当事人信息
原告:冀朝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被告:陶新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冀朝华与被告陶新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朝华、被告陶新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冀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1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被告陶新远经营泽普县七天乐超市,被告安排原告在超市工作,担任超市采购经理,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人工工资26,000元。2020年9月6日前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工资,于2020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人工工资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陶新远辩称,对于所欠的工人工资11,000元无异议,但是原告不应该向我主张,我只是泽普县七天乐超市法人,超市的实际经营者是黄正雄,我只是参与了该超市投资和分红,其他事宜均由黄正雄处理,原告的工资应由黄正雄支付,我不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冀朝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于2020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陶新远是泽普县七天乐超市法人,其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工资11,000元欠的条,并有其本人签字确认并捺印。
经质证,被告认可欠条是其本人书写并签字捺印,对欠条认可,无异议。
被告陶新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泽普县七天乐超市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借条一张,证明泽普县七天乐超市由黄正雄实际经营,超市的财务也是由其在实际管理,黄正雄的股权分配100%,原告出借现金200,000元给黄正雄,记入超市股份本金,被告没有参与超市的实际经营。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其主张的劳务费无关。
本院查明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18日期间,原告应聘在泽普县七天乐超市工作,担任该超市的采购经理,泽普县七天乐超市系被告陶新远与第三人黄正雄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8,000元,以购物卡方式折抵了部分工资,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6,000元,被告于2020年9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冀朝华工资款,7天乐超市开业以来一直拖欠工资11,000元(壹万壹仟元正)”的欠条,并签名捺印,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冀朝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陶新远名下银行存款11,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陶新远名下等额其他财产,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购买保险,向该公司交纳保费255元,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做出(2021)新3124民初78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陶新远名下银行存款11,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缴纳了保全申请费1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务费,被告也应该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其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欠付的劳务费应有黄正雄履行付款责任,被告并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向原告支付15,000元工资,并向原告出具欠付工资的欠条,被告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保全申请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该费用应该由被告负担;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购买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证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该费用是原告为了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而产生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和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陶新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冀朝华支付劳务费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元,保全申请费130元,保全保险费255元,合计423元,由被告陶新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