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尼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合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格尕,系叁某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霞,甘南州洮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尼尕某某与被告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尼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离婚时遗漏的共同财产位于玛曲县尕玛路西侧县医院综合商贸楼8号1—2层商铺、玛曲县安多市场商铺货物货款;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原告尼尕某某与被告叁某某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出生育一子完玛昂杰,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原告尼尕某某将自己跑运输的积蓄交于被告叁某某,用于扩大被告叁某某在玛曲县安多市场的铺面。2010年11月原被告商量后将尼尕某某的东风三康以6万元的价格出卖,后凑钱购买了赵永才位于玛曲县尕玛路西侧县医院综合商贸楼8号1—2层商铺。2014年3月被告叁某某与原告尼尕某某诉讼离婚,玛曲县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现请求贵院依法分割原被告离婚时遗漏的玛曲县尕玛路西侧县医院综合商贸楼8号1—2层商铺和玛曲县安多市场商铺中的货物货款等原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尼尕某某在我院审理(2014)玛民初字第07号案件时,第一次开庭过程当中暴力退庭,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我院干警赴尼尕某某家中送达开庭传票,但其未到庭参加庭审,后我院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也未到庭参加庭审,故视为被告尼尕某某自己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现尼尕某某以分割离婚时遗漏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1、尕玛路西面商铺房屋产权证号为玛房权证2010字第1872号的上四间、下两间铺面;2、安多市场的商铺货物货款。上述尕玛路西面商铺房屋产权证号为玛房权证2010字第1872号的上四间、下两间铺面,我院在(2014)玛民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所有权登记在仲格尕名下,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离婚时遗漏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得就此向法院提起再次分割离婚时遗漏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安多市场商铺货物货款,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我院不予分割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尼尕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