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包头市竣林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惠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珉。

被告:吴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包头市竣林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竣林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48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500元;4.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组织水电工、木工、油漆工、瓦工等,为原告承包的潍坊银行东风西支行提供装修人工劳务,被告包工,原告包料。合同中双方对合同价款、甲乙双方的责任义务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因被告无资金启动人工,迟迟无法开工,便以借款的形式多次向原告提前借取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期间因甲方原因停工数月,2018年4月重新开工后被告又以缺乏启动资金无法召集工人为理由,再次分两笔借款103000元后便失踪。因被告原因工期延误,原告无法对甲方负责,便迅速对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进行了结算清偿并以高价格继续续签劳务,现已完工移交验收。被告从原告处借取款项挪作他用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工程地点--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月河路西北角;乙方包工(水电工、木工、油漆工、瓦工、电焊工)、甲方包料;合同价款530000元;违约责任:当甲方确认乙方无能力按期保质完成工程时,随时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总价款的5%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某某累计从原告处借款148000元,借款理由为工人工资。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履行合同内容。

另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某具有相关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原告与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吴某某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于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吴大伟返还因工程借款148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包头市竣林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1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计1895元,财产保全费1393元,合计3288元,由原告负担26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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