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宁市城北区万盛保温材料加工厂,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村。 经营者:蔡群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周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第三人:王志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北区,系王志山配偶。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宁市城北区万盛保温材料加工厂与被告陈周生、第三人王志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市城北区万盛保温材料加工厂经营者蔡群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第三人王志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周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周生支付剩余欠款,共计172439.51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周生支付欠款102439.5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份被告陈周生从原告蔡群乐经营的西宁市城北区万盛保温材料加工厂处拉取石墨板,运送到互助县海州国际工地,货款共计192439.51元。随后,被告陈周生并没有支付货款,只在2019年11月14日由第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20000元,目前尚有172439.51元货款尚未支付。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用以证明本次买卖行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接收货物的一方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告向货币接收所在地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如判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周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蔡群乐起诉我为被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不应是被告,我是受命于他人履行进货签收员职责,没有实质经济收付结算权利。事情经过为:王志山在2015年农历八月中秋节前一个星期的一个晚上,对我说明天到原告蔡金林(蔡群乐之父)厂房去验点一下石墨国际1、2、3、4号楼工地。王志山嘱咐并叮嘱,到时给吕经理打电话就行,当时我问王志山货款一事,王志山说你告诉蔡金林中秋节给付五万元。第二天我受王志山旨意前往蔡金林加工厂办理,到达工地后,我签收了一车石墨板发往山东鲁杰公司海洲国际1、2、3、4号楼工地。当时蔡金林说王志山本人在这个之前已经拉了两车,我并不清楚,毕竟是他们双方的业务往来,我仅是从业人员,所以没有过问。到了2015年国庆节下午接家中电话,我母亲已故,当时仓促离开西宁回安徽老家。2015年年底,一次在蔡金林厂里游玩时,蔡金林对我说我母亲去世期间,王志山已指派一个人祁师傅拉了几车石墨板,这我也不清楚。我作为一个进货签单员,没有甲乙双方的合同签约业务主体关系,更没有经济收付结算往来权力。无论与蔡金林石墨板加工厂,还是与山东鲁杰公司海洲国际工地。2020年1月22日,蔡乐群来我安徽老家,肯求我给他出具一下证明,证明王志山购买他的石墨板,说好去找王志山讨要货款,未曾想蔡乐群醉翁之意不在酒,是以此来起诉于我。现本人2020年3月因突发脑出血,在安庆市市立医院住院近一个人月,现仍在家休养药物维持。特向贵院提供以上事实经过与细节说明,请贵院予以斟酌。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王志山质证称,我方仅授权祁万良、尹孔飞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且货款已付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出库单17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取材料192439.51元;证据二、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从原告处拉取材料192439.51元;证据三、微信转账凭证,拟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11月14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陈周生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志山质证称,对证据一中被告的签字我不清楚,且与我无关,祁万良与尹孔飞的签字我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中的内容不认可,我与蔡群乐不认识,也没有电话往来,被告签字也不是我委托的,被告陈述有两车一张票由王志山签字不属实,我仅委托了祁万良与尹孔飞;对证据三认可,但付款是因为原告父亲生病住院,我去看望原告父亲时,原告因无法找到被告向我催款,无奈支付20000元。 第三人王志山围绕反驳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付款凭证3页,拟证明王志山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方转账支付50000元,2018年2月14日转账支付19980元,加上原告认可的20000元,我已经付清全部货款;证据二、外墙保温工程协议书及统计葛,拟证明我方工程量不需要使用原告陈述的那么多的保温材料,且根据原告出库单的日期显示,工程已经从其他渠道使用大量保温材料,通过统计单中涂料使用面积能够证明我方工程保温板量的使用情况。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王志山提交的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方向综合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被告陈周生从原告处自提石墨板保温材料,并分别在9份出库单中的“收货人”处签字确认,金额合计104458元。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第三人王志山委托祁万良、尹孔飞从原告处自提石墨板保温材料,分别在6份出库单中的签字确认,金额合计56950.31元。另有米兆军在2015年10月3日出库单中签字确认,金额为11696.4元,票号为6924987的出库单载明“小王:经手两车”,金额19334.8元,未有收货人签字确认。期间第三人王志山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方经营者蔡群乐父亲蔡建林支付货款19980元,于2017年1月20日向蔡建林支付50000元,于2019年11月14日向原告经营者蔡群乐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周生主张其受第三人委托购买材料,第三人王志山予以否认,仅认可其中祁万良、尹孔飞签字的出库单系受其委托购买材料,并自认购买货款价值为7万元左右且已实际支付89980元。对上述主张,被告陈周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王志山间存在委托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陈周生签收的9份出库单,金额104458元,应视为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陈周生,现原告主张由被告陈周生支付货款102439.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宁市城北区万盛保温材料加工厂货款102439.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计1175元,由被告陈周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启芸 书记员 肖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