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宝。
被告:李超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芳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展业,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张建华,****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济农商行)与被告李超美、杨芳芳、王展业、张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永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超美、杨芳芳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93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7年12月25日计算到给付之日,罚息从2020年12月24日计算到给付之日。2.被告王展业、张建华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被告李超美向原告下属的开张支行借款193000元,约定利率9.465‰,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24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利随本清,逾期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杨芳芳系被告李超美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保证人王展业、张建华自愿对以上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借款后从未结息,严重违约,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000元及利息、罚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四被告均未予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
证据1.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李超美签订的《贷款合同》;
证据2.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保证人张建华、王展业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
证据3.贷款影像资料;
证据4.被告杨芳芳向原告签的《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
证据5.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李超美、保证人张建华、王展业签订的《借款借据》;
证据6.客户明细账,拟证明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向借款人李超美账户发放贷款19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因本案贷款用途为续贷,故在庭审后要求原告提交原贷款合同。经核实,案涉贷款合同和原贷款合同的担保人一致。
庭审后,为查明案件事实,就案涉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上“杨芳芳”的签名情况向被告杨芳芳进行询问,杨芳芳称:我记得我糊里糊涂签过一次,信用社员工说李超美贷款必须我签字,贷款这个事我知道,但是钱用到哪我不清楚,我没办法就签字、捺印,有三、四年时间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芳芳与借款人李超美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下属的开张支行与李超美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李超美贷款金额为193000元,贷款用途为续贷,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至2020年12月24日,并约定月利率9.465‰,利随本清,逾期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杨芳芳向原告签署的《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中承诺:本人作为借款人李超美的财产共有人已经知悉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以及产生或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张建华、王展业(均系原贷款合同的担保人)与原告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超美发放了贷款19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且未支付利息及罚息。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超美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展业、张建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李超美发放贷款193000元后,被告李超美到期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逾期借款在借款利率9.465‰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超美返还案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芳芳和被告李超美系夫妻关系,其对上述借款知情且向原告签署了《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故被告杨芳芳应当与被告李超美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展业、张建华作为保证人,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被告李超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上述债务处于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展业、张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超美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超美、杨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3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465‰,从2017年12月25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9.465‰的50%计算,从2020年12月25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展业、张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展业、张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超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李超美、杨芳芳共同负担,被告王展业、张建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