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家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陆祖富,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应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秀(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应赤(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祖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6月1日止,利息为10744.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地毯。2018年4月20日,双方对应收款进行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62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归还欠款。双方对账后,被告只支付货款75000元,余下货款87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四份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张家秀系案外人重庆海伦地毯有限公司在昆明的经销商,被告高应赤从原告张家秀处进货。2018年4月20日,重庆海伦地毯有限公司向被告高应赤发出《应收款往来核对单》,要求被告对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4月20日,欠海伦公司驻昆明地区天伦地毯(张家秀)货款162000元进行核对。被告高应赤在核对单下方签名承诺一个月内归还欠款。 二、案外人重庆海伦地毯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家秀出具《委托收款函》,载明:被告高应赤欠海伦公司昆明销售点(张家秀)货款162000元,截止本函出具之日止,高应赤尚有87000元货款及违约金未付,就上述拖欠货款及违约金,本公司同意由张家秀的个人名义向高应赤追讨,我公司对张家秀所有处理方式均予认可。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剩余的货款8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应赤向原告张家秀购买地毯,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162000元,但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有87000元货款未支付。现原告起诉付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诺于2020年5月20日前付清货款但未履行,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2019年8月20日之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未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调整为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高应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应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家秀支付货款87000元,并支付以欠付货款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被告高应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牛文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碧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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