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黄梅农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黄梅大道4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09868625J。 法定代表人:熊精干,黄梅农商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再斌,黄梅农商行职员。代理权限为起诉、撤诉、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中南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南恒基公司”)。住所地:黄梅县五祖大道(北街)东侧“正街鑫城”2栋D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6797881470。 法定代表人:杨建辉。 被告:杨建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杨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梅农商行与被告中南恒基公司、杨建辉、杨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黄梅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南恒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9900元及利息292453.68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本息合计1242353.68元,后段利息顺延并依据合同约定加收罚息50%);2.依法判令杨建辉对中南恒基公司9499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杨云对中南恒基公司9499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4.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依法拍卖、变卖中南恒基公司抵押物[位于黄梅镇××大道(××街××),不动产证:鄂(2016)黄梅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327号,不动产权第0001228号。建筑面积219.51㎡,土地使用权面积75.98㎡,评估价值2571100元],拍卖、变卖价款黄梅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中南恒基公司与黄梅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50000元,借款期限14个月,借款利率10.08%,并约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同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中南恒基公司所有的抵押物[××(××)黄梅县不动产权第0001228号]提供担保。杨建辉、杨云亦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与黄梅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尚欠借款本金949900元未还。黄梅农商行为维护其合法民事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的被告必须明确具体。因本院依据黄梅农商行起诉时提供的杨云住址无法送达,经本院要求黄梅农商行补充材料,其未能补充,且不愿意交纳公告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洪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汪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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