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王某,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吕梁市人,山西省吕梁市人。 被告:吕某1吕某1,住所地离石区永宁东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2吕某2,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刘某,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交付原告所购房屋;2.由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0万元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举行的拍卖会上拍得被告固定资产王家沟闲置营业场所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并于当日与被告签订《闲置营业场所地上建筑物买卖合同》,并约定房屋逾期不能交付的情况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以月息2分向他人借款70万元,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70万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以房屋有人居住为由推诿,一直未能交付,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吕某1吕某1辩称,本案所涉房屋存在另一种民事侵权纠纷,该案已经判决,还在执行阶段。该房屋确实是因为有人居住,并非被告推诿不予履行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举行的拍卖会上以70万元的价款拍得被告固定资产王家沟闲置营业场所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并于当日与被告签订《闲置营业场所地上建筑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前对闲置物品及居住人员搬迁,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被告合同价款70万元,被告一直未能将该房屋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闲置营业场所地上建筑物买卖合同》双方均认可,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所购房屋是门面房,被告长时间未能交付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吕某1吕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王家沟信用社(旧址)建筑物及附属物交付给原告王某王某,并支付原告未能交付房屋的损失(支付从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吕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70万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23元,减半收取计2712元,由被告吕某1吕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建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欣 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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