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天顺合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8738914E。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朱留德。

委托代理人:岳全林,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吴付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毕节市,现住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罗天林,云南诚者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天顺合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吴付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天顺合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全林,被告(反诉原告)吴付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天顺合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签订《长螺旋施工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长螺旋钻机施工,同时对租赁期限、租赁价格、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均作了具体约定。2019年12月22日,因被告方人员操作失误导致长螺旋机械倾覆,工程无法正常开展。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不同意将机械搬离场地,并向原告提出高额赔偿要求。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2月19日签订的《长螺旋施工租赁合同》;2.被告排除妨碍,将其长螺旋机器设备等移除位于昆明市呈贡区地块;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27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吴付燕答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合同,现机器设备已经被原告私自移出工地,该项诉请已不具备履行条件。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应进行赔偿,并据此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程款81780元;2.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支付长螺旋班组停滞费592200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16日),且按1800元每天支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支付出场费18000元;4.被反诉人立即组织维修损坏的长螺旋钻机,维修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5.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长螺旋钻机折旧费1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12月19日,云南天顺合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吴付燕(乙方)签订《长螺旋施工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长螺旋钻机对昆明市呈贡区地块桩基础工程进行施工,进场时间为2019年5月22日,租赁期限由甲方根据施工情况,书面入场通知起至工程完工甲方出具书面退场通知为准,同时对租赁价款、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9年12月22日,吴付燕机组的工作人员操作桩机时导致长螺旋钻机发生倾覆,设备堵住了施工现场,施工项目无法正常开展。事发后,上述工程所属的建设单位云南颐岭置业有限公司多次向云南天顺合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发拆除桩机的通知。2019年12月25日,昆明市呈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云南颐岭置业有限公司下发了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停工整改,整改完毕后报经审核合格后方可复工。2019年12月26日,云南天顺合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谭万云、吕发竹签订《吊装协议》,委托二人将倾覆的长螺旋钻机吊移至施工场地外,包干价8万元。庭审中,被告称长螺旋钻机已由原告移出工地,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不再具备履行条件;原告辩称钻机尚未移出工地,仍然阻碍施工正常进行,故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影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长螺旋施工租赁合同》、监理通知单、云南颐岭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停工整改通知书、《吊装协议》、收款收据、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长螺旋施工租赁合同》能否解除?2.本诉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否支持?3.反诉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1,因原告与反诉原告双方均同意解除《长螺旋施工租赁合同》,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2,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赔偿请求,因原告无充足证据证实涉案的倾覆设备现仍在原告的施工工地内且影响到其施工,且从庭审中各方陈述本院也无法确认倾覆设备目前的确切位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赔偿请求,其主张的吊车租赁费、挖掘机租赁费、泵机租赁费、项目组管理人员工资、工期延误罚款、未在限定期限内拆移损坏设备罚款等费用合计4198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系因此次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且各项损失已实际产生并且须由被告负担,故该项诉请的各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举证 关于焦点问题3,反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班组停滞费及出场费、钻机折旧费等费用,因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已经结算,停滞费等费用系因反诉被告原因所致且已实际产生,故反诉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云南天顺合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付燕于2019年12月19日签订的《长螺旋施工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云南天顺合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吴付燕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17元,由原告云南天顺合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付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杜小伦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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