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杨建波,男性,****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执行人:何小刚,男性,****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执行人:袁卫,男性,****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杨建波、何小刚、袁卫罚金一案,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3刑初221号之一、之二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2020)粤1303刑初221号之一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杨建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何小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2020)粤1303刑初221号之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袁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杨建波、何小刚、袁卫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冻结被执行人杨建波有银行存款,后其自动向本院汇入案款4万元,该款作为罚金上交国库;
2、足额冻结被执行人何小刚银行存款5000元,本院予以划拨,并作为罚金上交国库;
3、冻结被执行人袁卫有银行存款合计84.73元,因冻结到金额不多,且划拨需要15天异议期,超过执行期限,故未作划拨。
三、已委托被执行人袁卫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张贴执行通知书、并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袁卫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执行到位45000元,全部作为罚金上交国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被执行人杨建波、何小刚罚金刑均已执行到位,(2020)粤1303刑初221号之一刑事判决书判定的罚金刑执行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袁卫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袁卫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院(2020)粤1303刑初221号之一刑事判决书罚金刑执行完毕;
二、本院(2020)粤1303刑初221号之二刑事判决书罚金刑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袁卫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