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富胜,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新堂,系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二部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富胜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雯、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富胜及其辩护人杨新堂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新冠肺炎疫情本案于2020年1月23日中止审理,后于2020年4月8日恢复审理,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被告人王富胜与任某(已判刑)成立武汉市硚口区路易莎床上用品经营部,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人王富胜向王某某、朱某某共借用7张信用卡,在所办理的POS机上刷卡套现,从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共计套现人民币192.4万元。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富胜抓获。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银行卡客户资料、对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流水)、POS商户交易明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注册资料、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同案犯任某的证供、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王富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富胜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套取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富胜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王富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王富胜与任某(已判刑)成立武汉市硚口区路易莎床上用品经营部,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人王富胜向王某、朱某共借用7张信用卡,在所办理的POS机上刷卡套现,从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共计套现人民币192.4万元,并有共计人民币127497.98元未还款。后王某、朱某发现被借用的信用卡有大额资金未还款,在经与被告人王富胜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人王富胜仍无法还款的情况下自行还款。公安机关接王某、朱某报案后,经侦查并上网追逃后于2019年10月2日将被告人王富胜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银行卡客户资料、对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流水)、POS商户交易明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注册资料、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同案犯任某的证供、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王富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胜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套取他人持有的信用卡内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富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富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富胜退还人民币127497.98元,发还王富友人民币81497.98元,发还朱耀俊人民币4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沈信旺 人民陪审员 易武军 人民陪审员 成春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高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