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振兴物业七公司员工,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王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影与被告王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猛于2016年9月结识,王猛声称能为原告儿子找一份好工作,但需要给付7万元好处费,并承诺“事情办不成全额退还”。2016年9月3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王猛7万元,后又于2017年5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6万元。后被告没有履行当初承诺,经过多次讨要,王猛退还6万元,现起诉要求返还剩余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猛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影母亲与乐华兴是朋友关系,乐华兴与被告王猛认识。2016年9月30日,为给刚毕业的孩子找工作,原告徐影在乐华兴家与王猛见面,王猛答应帮徐影孩子办工作,徐影在乐华兴家中,将现金7万元交给王猛,王猛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徐影柒万元整(70000元)。2017年5月份王猛提出又要6万元,徐影和王猛在乐华兴家中见面后,二人一起去的中国农业银行,将6万元按王猛指示汇到案外人温波账户上。2017年9月底,原告徐影找到乐华兴,说工作不办了。经过多次讨要,2017年11月份被告王猛分两次通过手机银行打的钱还给原告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6年9月30日王猛收条原件1张、2017年5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回款存根1张、证人乐华兴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委托被告给孩子办工作,侵害国家劳动就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委托事项违法,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6万元,对余款7万元,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存在过错的证据,因此应予以全部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徐影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吉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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