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国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岑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国斌、姚茂攀,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洪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甘兴明,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都柳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从江县汽车站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3MA6DLTNY84。

法定代表人:刘辉,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文化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215922344K。

法定代表人:唐合权,董事长。

第三人:许海波,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岑巩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国祥因与被上诉人刘洪明、贵州都柳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柳江投资公司”)、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伟业公司”)、第三人许海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3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许国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从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3民初25号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刘洪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刘洪明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本案需厘清刘洪明与被上诉人中建伟业公司、上诉人许国祥之间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刘洪明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的责任承担者是谁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前述问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不公。一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刘洪明定性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依据合同相对性判定上诉人独自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是错误认定。刘洪明一审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一审法院仅凭刘洪明的单方面陈述就认定许国祥挂靠中建伟业承接工程,并且认定刘洪明与许国祥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与中建伟业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是一审中被上诉人都柳江投资公司明确尚欠被上诉人中建伟业公司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刘洪明系实际施工人,就应该判定被上诉人都柳江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刘洪明诉请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三是刘洪明提交的所谓工程结算单不应作为工程款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支持刘洪明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对工程单价进行约定。其次刘洪明提交的用于证明工程结算价款的材料为一张手写结算单,仅有许海波签字。但许海波的权限仅为采购人员,其无权代表公司与刘洪明进行结算,且中建伟业公司也并未追认许海波的行为。因此,该结算单上载明的价款来源没有依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刘洪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都柳江投资公司、中建伟业公司二审未答辩。刘洪明二审辩称:一审中许国祥对挂靠中建伟业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及许国祥将泥工工程交给刘洪明实际施工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相互之间法律关系已查实,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问题。至于是否应当由都柳江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二审法院审查。涉案工程项目部许海波、杨远贵系许国祥工作人员,刘洪明提供的工程量统计表、结算材料有杨远贵、许海波的签字,而且这两份证据上的具体项目名称、工程量、总金额相互一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刘洪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49225元及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其中以7492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暂计从2018年8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46044.4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0日,许国祥挂靠中建伟业公司承接都柳江公司发包的全球古村落大会工程项目后,又把该项目中的泥工工作交由刘洪明施工。刘洪明进场施工后,2018年8月15日,经许国祥员工杨远贵、许海波与刘洪明结算,双方对刘洪明施工的砌体、外墙粉刷、内墙粉刷、二次结构、地坪、地坪垫层等16个项目,项目施工部位、工程量、单价、金额、总金额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金额为1598930.785元。同日,经刘洪明与许国祥员工许海波结算,刘洪明工程总金额1598930.785元,加上派工费用103920元和装载机租赁费46000元,扣除刘洪明的借支、反派费、生活费、材料费后,尚欠刘洪明工程款749225元。该份结算单注明“以上账已对清”,甲方许海波,乙方刘洪明,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结算后,许国祥又支付刘洪明工程款50000元,现许国祥尚欠刘洪明工程款7492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1、现许国祥还欠付刘洪明工程款多少;2、欠付刘洪明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现许国祥欠付刘洪明工程款多少问题。中建伟业公司、许国祥认可刘洪明结算的工程量,但对结算金额有异议,要求以04定额予以结算。一审法院以中建伟业公司、许国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刘洪明有合同约定按04定额进行结算,并且刘洪明提供的工程量统计表有许国祥员工杨远贵、许海波的签字,工程量统计表有具体的项目名称、各项目的工程量、单价总金额,与许海波、刘洪明签字的结算单的数据能对应,证据间能形成锁链,故一审法院认定许国祥欠刘洪明工程款749225元。

关于欠付刘洪明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争议。刘洪明为许国祥施工的事实及施工工程量,许国祥予以认可。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许国祥与刘洪明系合同相对方,应由许国祥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被上诉人都柳江投资公司、中建伟业公司是否有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刘洪明包工包料承包全球古村落大会项目的部分泥工工程,系实际施工人,但与都柳江投资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其又不能证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另外,许国祥挂靠中建伟业公司,中建伟业公司与刘洪明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刘洪明主张中建伟业公司对许国祥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无法律依据。因此,刘洪明请求都柳江投资公司、中建伟业公司对许国祥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许国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洪明工程款本金749225元、利息32859元(截止2019年8月19日),共计782084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实际欠付工程款749225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至所有工程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刘洪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和支付工程款责任主体。为主张工程款,刘洪明提供了其与许海波、杨远贵2018年8月15日签署的工程量统计表、对账结算材料。其中工程量统计表,详细记载了刘洪明(泥工班组)完成的多项工程量及对应的单价,得出的工程总价款为1598930.795元。许国祥对该工程量统计表记载的工程量无异议,但认为杨远贵仅能验收工程量,而工程总价应按照04定额计算,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刘洪明提供的刘洪明(泥工班组)工程量统计表可以作为本案核算工程款的依据。从以上许海波、杨远贵具有签署工程量统计表(含工程价款)的事实来看,则可以认定许海波2018年8月15日即具有代表许国祥项目与刘洪明进行对账的权限。故一审法院采信刘洪明与许海波、杨远贵于2018年8月15日签署的工程量统计表、对账结算材料,认定本案所欠工程款749225元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款付款主体的问题,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来确定。一审庭审中,中建伟业公司、许国祥代理人已陈述是许国祥挂靠中建伟业公司承接案涉工程项目。而刘洪明系许国祥直接找来的泥工施工队伍,而且与刘洪明进行工程量统计、对账结算的人员也是许国祥的员工杨远贵、许海波,可以认定许国祥是以自己名义与刘洪明发生合同关系。因此,应由许国祥支付刘洪明工程款。另外,本案刘洪明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都柳江投资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都柳江投资公司所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国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2元,由许国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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