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金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闻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郝金凯与被告闻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金凯、被告闻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金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违约金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10月7日,被告违约应该支付10%的违约金。当日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闻兵辩称,借款一事属实,但金额有异议,原告预先扣除了月利息12500元,在借款合同中要求以现金方式收到12500元,实际只收到借款37500元。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郝金凯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及银行回单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闻兵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但借款合同中手写部分为原告要求被告写的,实际只收到37500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500元。被告闻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微信记录及短信记录11张、银行收据2张,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原告郝金凯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9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8日起到2020年10月7日止,若被告出现违约情况,需给付原告本金10%的违约金。原告于2020年9月8日向被告转账37500元,原告主张剩余12500元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借款37500元,不认可收到原告现金12500元,辩称原告主张的现金125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以上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闻兵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闻兵与原告郝金凯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的数额,原被告对于转账金额37500元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现金12500元,被告辩称为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并提交了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原告明确表述“你借我的37000直接给我转过来就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给付了现金125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现金12500元不予认可,借款本金应按照实际转账金额37500元计算。被告闻兵逾期未偿还借款,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20年10月8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的损失应以逾期利息的方式计算,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闻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金凯借款375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闻兵负担401元,由原告郝金凯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石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