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20号新华金融广场A座10楼1002—1006室。
负责人:罗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阿丹,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加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窦玉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海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高新区原山路2号4幢101。
负责人:张继平,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芜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政府院内。
负责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加学、窦玉芝、刘海青、王某1、王某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莱芜公司)、莱芜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豫02民终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永安财险安徽公司申请再审称,1、中华联合财险莱芜公司无证据证明对“实习期”的内涵与外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不生效,二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莱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错误。2、永安财险安徽公司与祥泰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险保单中特别约定投保车辆必须购买不低于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出险后由商业三者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公众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万元。永安财险安徽公司已对该免赔条款向投保人祥泰公司进行解释说明,祥泰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盖章,本案中商业三者险未先行赔付,公众责任险绝对免赔100万元,永安财险安徽公司仅就超出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改判永安财险安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00万元的赔偿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二审判决永安财险安徽公司在公众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万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涉案车辆在永安财险安徽公司投有公众责任险,约定,被保车辆须投保商业三者险,且限额不低于100万,出险后须商业三者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公众责任险负责赔偿,否则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万。该约定中的“否则”如何理解?是未先投商业三者险出事故后公众责任险免赔100万,还是商业三者险未先行赔偿公众责任险免赔100万,约定的不明确。2、关于二审认为中华联合财险莱芜公司商业三者险免除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则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虽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属于公安部的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仅需对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但对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驾驶员乔将在增驾A2证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涉案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莱芜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免责条款没有对实习期是“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未作出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应当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二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莱芜公司免责适用法律错误,永安财险安徽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亦应做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永安财险安徽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应免除100万的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永安财险安徽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指令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