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住所地:兴国县凤凰大道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216076128XW。 负责人:郭龙,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艳,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芳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与被告张芳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久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全额支付其持有的原告信用卡2020年12月31日账单全部应还款额29695.09元以及2020年12月31日至还款日所产生的新的利息、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原告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1日,被告张芳华凭其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智慧柜员上向原告提交了信用卡申请,并在网点进行了确认,经原告上级审批,2017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行了龙卡信用卡一张,初始额度21000元,卡号:53×××40,账单日:每月12号,而后被告陆续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消费、取现、卡片产生年费等,持卡人未正常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剩余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截至2020年12月31日账单全部应还款29695.09元(其中本金20390.48元、利息6884.42元、违约金2420.19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代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诉讼资格;3、智慧柜员机业务凭证及照片一份,证明2017年12月11日,被告通过智慧柜员机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一张;4、张芳华信用卡交易明细、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390.48元、利息6884.42元、违约金2420.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芳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被告张芳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智慧柜员机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3×××40)。信用卡下发后,被告开始持卡透支消费,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20390.48元,产生利息6884.42元、违约金2420.1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芳华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消费,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消费信用卡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及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芳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0390.48元、利息6884.42元、违约金2420.19元(剩余利息、违约金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张芳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温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立 书 记 员  吕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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