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志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个体户,住新田县。 被告:刘冬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企业主,住新田县。 被告:王满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系被告刘冬华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郭志波与被告刘冬华、王满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华、王满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志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货款本金2,64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以下欠1,3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1.6%计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3、判令二被告以下欠1,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与上述诉请一致);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冬华系时代新城开发商股东之一,2017年1月,被告刘冬华以其承包的项目工程需要钢筋为由,向原告借款和购买钢材,期间共下欠原告款项2,640,000元。2019年2月7日,被告出具了欠款1,34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8分,2020年1月23日出具了下欠的1,300,000元的借条,口都约定月利率1.8%。被告王满姣系刘冬华之妻,也是时任时代新城工程的财务管理人员,原告的供货及借款,被告王满姣也是积极参与的,该笔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冬华、王满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被告刘冬华因其经营的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和材料为由,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借款,共下欠原告款项2,640,000元,2019年2月7日被告刘冬华出具了欠条,借条写明了下欠原告1,34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8%;2020年1月23日,被告刘冬华又出具了一张欠款1,300,00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共计43,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冬华与被告王满姣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冬华因经营房地产项目工程找到原告为其供货,并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冬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了欠款的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与相应的利息,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已逾期未还款,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欠款亦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王满姣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2019年2月7日出具借条时,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1.6%计付,对于超出法定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2020年1月23日出具借条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偿还了43,000元,但双方未就还款的性质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本院认定偿还的43,000元为偿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冬华、王满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 次性偿还原告郭志波借款本金1,340,000元,并以下欠本金1,3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1.6%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扣除已偿还的43,000元利息),并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刘冬华、王满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 次性偿还原告郭志波借款本金1,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0元,减半收取计13,960元,由原告郭志波负担960元,被告刘冬华、王满姣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邓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旭 书 记 员 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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