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湛江市麻章区一点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
经营者:王中仁。
被告:丁南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31。
被告:梁艺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612。
审理经过
湛江市麻章区一点汽车租赁服务部诉丁南海、梁艺立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南海和梁艺立支付欠下的租金款6600元。2、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南海在2020年12月4日11时02分来到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粤G×××××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约定租金为每天300元,被告使用该车至2020年12月25日止,因被告在租车期间拖欠租金6600元被原告停止使用。被告梁艺立在2020年12月25日17时50分将粤G×××××号车交还原告,且说明实际使用该车的人是其本人,愿意承担租赁该车所有租金和其他费用,并且写下欠条约定在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2020年12月31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丁南海和梁艺立支付所欠的租金均无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俩被告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丁南海在2020年12月4日11时02分来到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粤G×××××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约定租金为每天300元,被告使用该车至2020年12月25日止,因被告在租车期间拖欠租金6600元被原告停止使用。被告梁艺立在2020年12月25日17时50分将粤G×××××号车交还原告,且说明实际使用该车的人是其本人,愿意承担租赁该车所有租金和其他费用,并且写下欠条约定在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2020年12月31日后原告要求被告丁南海和梁艺立支付所欠的租金均无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丁南海的诉讼请求,变更只请求被告梁艺立支付租金款6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汽车租赁合同》及被告梁艺立出具《欠条》,证实被告在2020年12月4日11时02分起租用原告粤G×××××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约定租金为每天300元,被告使用该车至2020年12月25日止,因被告在租车期间拖欠租金6600元被原告停止使用。被告梁艺立在2020年12月25日17时50分将粤G×××××号车交还原告,且说明实际使用该车的人是其本人,愿意承担租赁该车所有租金和其他费用,并且写下欠条约定在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显然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只主张被告梁艺立支付租金6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主张的抗辩权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梁艺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租金6600元给原告湛江市麻章区一点汽车租赁服务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艺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