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北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住滑县。
被执行人刘向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审理经过
张北选与刘向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526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刘向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北选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因刘向功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张北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刘向功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5月11日、5月12日、5月28日、7月2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刘向功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2021年5月11查明被执行人刘向功财付通1919.9元,已支付于申请人。
3.2021年5月12日查明被执行人刘向功众惠财产相互保险社,保险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一份,申请人不要求冻结、处置。
4.2021年5月12日查明被执行人刘向功泸州喜醇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朝凤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向勤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公司企业状态已吊销,未实际经营,陕西昊烨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长鑫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人不要求查封、处置。
4.2021年5月12日查明被执行人:刘向功名下有(车牌号:豫A×××××)东风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豫A×××××)东风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豫A×××××)宝来汽车一辆,申请人不要求查封、处置。
三、2021年8月30日,到被执行人刘向功住所地滑县进行实地调查,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5月20日、6月3日,向滑县(不动产、公积金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公积金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等信息。
2021年5月20日查明被执行人刘向功位于河南省安阳市滑县新区侧浩创领秀城26号楼3单元501,该房产于2018年5月8日已出售,已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五、2021年8月3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六、2021年8月3日,对被执行人刘向功采取了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拘留十五日决定的强制措施。因刘向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和收入情况。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张北选表示不申请使用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1919.9元,扣除执行费0元后,尚余38080.1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刘向功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刘向功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