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俊芳,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

被告:徐计平,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俊芳与被告徐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计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偿还推脱。被告有还款能力,但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徐计平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李俊芳向被告徐计平出借借款13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到俊芳现金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3500元,李南呼徐计平,2010.4.30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计平向原告李俊芳借款后,应当承担及时归还的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35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未载明利息约定情况,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主张自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对于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计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俊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元,并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徐计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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