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亮,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霍林郭勒市第六中学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莫德格,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朝鲁门,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长亮与被告莫德格、朝鲁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德格、朝鲁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长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莫德格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7600元,并给付47600元为基数、以约定的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全部债务偿还之日;2.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莫德格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朝鲁门对莫德格所付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莫德格以承包牧场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76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该款于2018年8月7日偿还,口头约定月利率2%,同时出具收据一枚。二被告系母子关系,朝鲁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莫德格、朝鲁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莫德格因向长亮借款,双方于2017年8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7600元,于2018年8月7日还款,朝鲁门自愿为莫德格提供还款保证责任。同日,莫德格为长亮出具载明金额为47600元的收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莫德格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长亮向本院提举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枚与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莫德格未予偿还借款47600元,故长亮主张莫德格偿还借款47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长亮主张的以47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双方于2017年8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借款于2018年8月7日到期,故自2018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年利率3.85%计算。 对于长亮主张保证人朝鲁门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因借款已于2018年8月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长亮一直未向朝鲁门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长亮主张朝鲁门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德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亮借款47600元; 二、被告莫德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亮自2018年8月8日开始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4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莫德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亮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计4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德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德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庭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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