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军亮,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本市​。

被告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和人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秀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龙,男,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阳泉冀东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立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丽强,男,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嘉月,女,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史军亮与被告颂和人力公司、冀东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军亮,被告颂和人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龙,被告冀东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丽强、史嘉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军亮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颂和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经被告颂和人力公司派遣到被告冀东物流公司工作,工种为A2司机。原告在被告冀东物流公司工作了7年,在工作期间又先后与被告颂和人力公司签订过3次《劳动合同书》,二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按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齐五险一金,只是给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且未按原告实际取得的工资为基数缴纳,而是按最低的养老保险缴纳标准缴纳,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六项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中的第二十七条:甲乙双方应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和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同时,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判令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8000元,并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1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颂和人力公司辩称,我方与冀东物流公司系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作为用人单位我方已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主张按其实际取得的工资为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没有法律依据;与原告签订过四次劳动合同,最早是2014年3月1日签订的,但已经终止,2019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履行至今,我方和被告冀东物流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各项社会保险是由被告冀东物流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标准执行,各项费用的支出也是由被告冀东物流公司来承担,我方在劳动关系中只是收取管理费55元,不应该承担赔偿金;原告要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冀东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劳动用工关系,已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在诉状中明确陈述该事实,属于自认行为;作为劳动者,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诉称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和用人单位即被告颂和人力公司亦不应当承担赔偿金;缴纳社会保险及办理缴存住房公积金手续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3月开始,原告与被告颂和人力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日、2016年3月7日、2018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与被告颂和人力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工资待遇和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同时,二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原告被派遣到被告冀东物流公司从事司机岗位工作。2019年9月1日,二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主要约定为:被告颂和人力公司按被告冀东物流公司要求招聘、录用符合条件的人员,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往被告冀东物流公司;派遣协议期限为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和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冀东物流公司应于每月30日前将当月费用转入被告颂和人力公司银行账户;被告冀东物流公司应做好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各项社会保险费明细表,被告颂和人力公司根据被告冀东物流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清单,于到账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转入每个劳务派遣人员的银行工资卡账户内,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冀东物流公司应按时足额支付给被告颂和人力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颂和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原告于2019年9月1日由被告颂和人力公司派遣到被告冀东物流公司担任司机。合同书中约定,被告颂和人力公司与原告史军亮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史军亮负担的部分由被告颂和人力公司代扣代缴。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被告冀东物流公司担任司机,提供劳动;二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发放工资(2019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7118元),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原告每月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2739元)。

另查明,2021年3月24日原告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21]第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

庭审中,原告称其从2014年3月至今由被告颂和人力公司派遣到被告冀东物流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原告工作期间二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且未按原告实际取得的工资为基数缴纳,而是按最低的养老保险缴纳标准缴纳,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其赔偿金68000元(按每月平均工资8000元、工作年限8年计算,原告只主张68000元),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130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6年至今的工资流水、山西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人员证明、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颂和人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山西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人员证明与本案原告欲证明的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辩称已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主张按其实际取得的工资为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没有法律依据;缴纳社会保险及办理缴存公积金手续属于有关行政机关管理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与被告颂和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从合同时间上看有中断情形,但从工资表看不出来,原告的工作年限是否连续应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时间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完整,劳动合同一直在履行。被告颂和人力公司提供其与被告冀东物流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原告2020年4月、2021年3月的工资表,证明二被告对缴纳社会保险承担问题有约定以及原告月平均工资为7118元的事实。

被告冀东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山西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人员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辩称缴纳社会保险及办理缴存公积金手续属于有关行政机关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反映2016年之后的发放工资情况,不能反映之前的工资情况,根据派遣公司的陈述意见看,不具有连续用工情形。被告冀东物流公司对被告颂和人力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是由派遣单位被告颂和人力公司制作保险待遇情况,并针对其辩解主张提供与被告颂和人力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缴纳社会保险明细表是由被告颂和人力公司制作,在制表时被告冀东物流公司只作应发工资,后面内容是由被告颂和人力公司制作的。被告颂和人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社会保险的缴纳义务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约定具体的条款执行,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年至今的工资流水、山西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人员证明、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颂和人力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冀东物流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2020年4月、2021年3月的工资表,被告冀东物流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从2014年3月至今,由被告颂和人力公司派遣到被告冀东物流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原告与被告颂和人力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冀东物流公司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二被告每年按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原告要求按其实际取得的工资为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双方对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其赔偿金6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或社保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经办机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要求二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军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史军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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