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明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楷,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大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明清诉被告周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基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明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明清诉称,2020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河沙,遂通过原告妻子谭伟琼的账户向被告转账7万元。事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经原告催促,被告仍不能交货,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买卖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万元。由于被告无法及时还款,双方约定将该货款转成借款,被告并于2021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李明清人民币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该款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特今天出此借条,于2021年2月10日前归还,如未按期归还,按月息1分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从2021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周大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河沙,遂通过原告妻子谭伟琼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7万元。事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经原告催促,被告仍不能交货,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买卖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万元。由于被告无法及时退还货款,双方约定将该货款转成借款,被告并于2021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李明清人民币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该款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特今天出此借条,于2021年2月10日前归还,如未按期归还,按月息1分计息,借款人:周大勇,身份证号500102198910290813,2021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谭伟琼于1997年9月2日登记结婚,证号为渝婚登NO:0288507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流水》、《结婚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河沙,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后,由于被告不能交付货物也不能及时退还预付货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将该货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双方对被告退还的货款转为借款达成了合议,其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大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明清借款7万元,并支付从2021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周大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