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泽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卢伍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埔区,
审理经过
原告罗泽均诉被告卢伍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泽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伍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泽均诉称:2017年12月21日被告卢伍双向宁春林买牛,原告帮被告向宁春林汇付了80000元牛款,原告又向被告现金交付了20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写的是汇款,但原告后来想钱不是直接汇给原告卢伍双的,觉得不对劲,故又让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出具了借款借据,说是现金给付,原借条已作废。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本金及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22日本息共计为140467.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8年3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暂计至2020年10月22日本息共计为161428.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伍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银行流水明细、收款收据等证据,并于庭审中出示了原件,被告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做牛生意认识,2017年12月21日,原告帮被告向宁春林汇付80000元牛款,而后原告又借给被告20000元,系现金交付。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卢伍双签订《借款借据》,约定:本人卢伍双因经营及家庭支付的需要向罗泽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款项以现金交付给卢伍双。借款利息为月息2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可向中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卢伍双,2018年3月21日”以上有被告卢伍双签名按印确认。
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本人卢伍双今收到罗泽均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收款人卢伍双,2018年3月2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卢伍双签订了《借款借据》,且有被告卢伍双的签名确认,说明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帮被告向宁春林支付80000元牛款,并提交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另20000元系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由于该款项数额不大,现金交付亦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卢伍双支付本金100000元。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借期内月利率为2%,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卢伍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泽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卢伍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