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显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郓城广源达法律服务所基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郑培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75506202G。
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路2728号综合楼。
负责人:黄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单县。
审理经过
原告魏显伦与被告郑培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被告郑培志、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显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1939.61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9520元、营养费3090元、伤残赔偿金104942.4元、误工费22610元、护理费33439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585641元,去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要求被告赔偿其中38812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5日,原告魏显伦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郑培志驾驶同向停驶在路边的鲁R×××××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培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郑培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郑培志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郑培志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需要被告郑培志提供事发时的载货清单,确定是否存在超载情况,如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赔付部分加扣10%的免赔率。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含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10%的比例扣除,对此被告公司可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扣减。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清单、单位营业执照等,如无法提供,误工费按照户口性质农村标准每天48.7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并且电动车没有脚磴,应属于机动车范围,被告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鉴定,如双方都为机动车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5日0时30分许,原告魏显伦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郓城县育才路苑梁庄福万家超市对过时,与被告郑培志所有的同向停驶在路南边的鲁R×××××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郓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7月6日作出第37172512020000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郑培志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辆。鲁R×××××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郑培志。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25日在郓城诚信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99199.06元,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8月3日在山东省济宁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143222.6元,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9月1日在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36985.89元,2020年9月13日、9月30日、10月19日原告在郓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912.11元,2020年12月25日在郓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230元,202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1月21日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11389.95元。以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91939.61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称原告医药费存在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照10%的比例扣除,但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提出书面申请,对原告医药费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及原告治疗时使用非医保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
2020年12月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12月31日菏泽郓城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菏郓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显伦受伤后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99日,住院103日,特级护理、一级护理82天,护理人数为2人,117日为1人护理,营养期为103日。鉴定时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
原告称事故后伤情较重,多次住院治疗均为120救护车接送,加上其他的交通费,共支出交通费8000元,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应为机动车辆,并要求进行鉴定,审理中原告陈述事故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已处理,现已不存在。
另查明,菏泽市国家工作人员市内、市外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80元、100元,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人身健康、财产遭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魏显伦受伤,郓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魏显伦、被告郑培志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第37172512020000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其上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等进行了认定,对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在事故认定书中,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认定为非机动车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的陈述电动自行车已不存在,无法进行鉴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认定书认定的结果,亦未有当地交警部门对电动自行车按机动车进行管理的证据,因此原告驾驶事故电动自行车应为非机动车辆。
事故发生时,被告郑培志所有的鲁R×××××事故车辆为停放状态,车辆是否超载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被告郑培志陈述事故时为空车,因此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诉请的如车辆超载,商业险赔付部分加扣10%的免赔率的主张,不予支持。鲁R×××××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为非机动车和机动车辆事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再超过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按责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郑培志按责任比例60%承担赔偿责任。
菏郓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鉴定材料、鉴定对象、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关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可根据此鉴定意见书计算原告各项损失。
原告魏显伦的损失:1、医疗费,为原告4次住院治疗、出院检查支出的费用391939.61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虽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原告用药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用药金额多少,及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鉴定,对此无法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在市内、市外住院天数39天、64天,按菏泽市国家工作人员市内市外出差补助每人每天80元、100元的标准计算,为80元×39天+100元×64天=9520元。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时间10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90元。
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00元×82天×2人100元×117天×1人=28100元。原告要求按每人每天119天的标准计算,未提交相应的法律依据。
5、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2020年6月15日至定残前一日2020年12月30日,共计199天,原告要求按190天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误工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900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119天的标准计算,未提交相应的法律依据。
6、交通费,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但原告住院治疗、进行鉴定应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有必要使用120救护车接送,考虑到原告住院、进行鉴定的次数,及其住所地至医院、鉴定机构的距离,交通费用可酌情按3000元计算。
7、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比例,定残时的年龄,按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43726元×20年×12%=104942.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伤情为2处十级伤残,此情形应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0000元过高,可酌情按2000元予以支持。
9、鉴定费,为原告鉴定时支出的费用2100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为404549.6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为157042.4元及鉴定费2100元。
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此金额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险强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原告的其余的损失404549.61元+157042.4元-120000元=441592.01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60%承担赔偿责任,为264955.21元,此金额未超过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郑培志按事故责任比例60%承担赔偿责任126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显伦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显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64955.21元。
三、被告郑培志赔偿原告魏显伦鉴定费126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魏显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1元,由原告魏显伦负担7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3460元,被告郑培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