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孟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某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20)吉0521民初4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马某的起诉。后马某提起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吉05民终6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通化县人民法院(2020)吉0521民初454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指令通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孟某偿还马某借款3.5万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孟某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由孟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马某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即要求孟某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马某、孟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21日孟某(小名小涛)以其生活困难为由,多次找马某借款,马某基于双方关系,借给孟某3.5万元,交付方式为当面现金交付,孟某于同日向马某出具借条,明确已收到借款3.5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止,双方均表示同意。现借款已经逾期,马某多次联系孟某,马某曾于2020年1月9日电话联系孟某,后马某又于2020年1月9日通过微信的方式联系孟某,孟某完全不理会马某,为维护马某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二百一十条之规定,马某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马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孟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孟某向马某借款3.5万元,孟某为马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出借人)马某借给(借款人)孟某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圆整,即3.5万元。借款人确认已收到上述所有借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共24个月。借款到期后应全部还清。借款人:孟某,身份证号XXX。出借人:马某,身份证号XXX。借条出具时间:2017年10月21日。同时查明,双方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成立。马某诉请要求孟某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庭审中马某提供借条可以证实孟某向马某借款3.5万元,且孟某收到该借款的事实,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故孟某应偿还马某借款本金3.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马某诉请要求孟某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孟某向马某借款时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马某的该项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9年11月1日,故孟某应从2019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孟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庭审中享有相关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法释1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马某借款本金3.5万元,并从2019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35元,由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