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洪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子涛,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北港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老河头镇刘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证滔,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许洪均与被告河北港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洪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港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洪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北港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许洪均货款3,661,2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4,6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43,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37,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12,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38,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96,46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40,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0,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28,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43,29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55,7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河北港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3月份,许洪均分批次向河北港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牵引型电池和电动车电池,但河北港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拖欠许洪均电池货款。2020年12月7日,许洪均、河北港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结算,河北港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许洪均出具加盖其公章的结算单两张,认可上述货款3,661,260元未支付并承诺按批次支付且有经办人杨爱民签字,后河北港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

河北港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3月份,许洪均先后多次向河北港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牵引型电池和电动车电池,至2020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河北港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许洪均出具加盖其公章的结算单两张,并由其工作人员杨爱民签字认可欠货款3285090元、376170元,后河北港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接货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欠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时间应当从双方结算之日后即2020年12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河北港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河北港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许洪均支付货款3661260元及利息(以36612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2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许洪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港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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