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自稳,曾用名王自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革新村*号。
被告:倪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自稳与被告倪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自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请求: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找原告借钱。原告分三次共借给被告100000元本金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承诺原告什么时候需要款,随时找被告要。原告因急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钱,被告以各种借口距不还钱。为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倪鑫未答辩。
由于被告倪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生意需求资金,在2017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条据显示许王王自伟今送现金60000元,年息用够一年为6Ⅹ1000元,落款处:倪鑫按印,柘城县佰岗润泽五金电料零售部印章。2017年10月19日倪鑫今借许王王自伟现金30000元,年息3Ⅹ1000元落款处:倪鑫按印,柘城县佰岗润泽五金电料零售部印章。2018年6月5日今收到王自稳10000元年息1000元。落款处:倪鑫。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告王自稳与被告倪鑫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生意需求资金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在条据上约定每10000元年利息1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倪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自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自2017年6月6日起开始计算每年利息6000元;30000元自2017年10月19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每年3000元;10000元自2018年6月5日起开始计算每年利息1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倪鑫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倪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