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涂昌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初,男,住临澧县,系临澧县新安镇李溶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郭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珍珠居委会澧浦北路嘉和上都**门面。
负责人: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汗,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常德理赔中心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涂昌荣与被告郭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昌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初、被告郭飞、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涂昌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涂昌荣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15943.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飞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1日12时00分许,郭飞驾驶车牌号为湘J7××××的小型客车从临澧县新安镇李溶村路段一岔路口进出道路时与涂昌荣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何登娥)发生碰撞,造成涂昌荣、何登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澧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作出了郭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涂昌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何登娥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涂昌荣受伤后,送往临澧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3808.59元(郭飞垫付)。涂昌荣医疗终结后,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作出涂昌荣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并需护理、营养的司法鉴定。郭飞驾驶的湘J7××××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郭飞辩称,1.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属实;2.涂昌荣的损失双方都有责任,且应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3.共计为涂昌荣垫付了医药费3808.59元,要求返还。
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涂昌荣已年满7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3.涂昌荣的诉请过高,应参照湘高法[2021]2号文件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营养费30元/天,护理费108元/天,医疗费请求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车辆损失认可750元;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1日12时00分许,郭飞驾驶车牌号为湘J7××××的小型客车从临澧县新安镇李溶村路段一岔路口进出道路时与涂昌荣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何登娥)发生碰撞,造成涂昌荣、何登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澧交警队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第4307244202100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涂昌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何登娥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涂昌荣当即被送往临澧县第三人民医院(临澧县血防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4485.59元(107元+570元+3808.59元),此外涂昌荣于2021年1月14日在石门县人民医院支付了检查费1164元。至此,涂昌荣共花去医药费5649.59元。2021年4月15日,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涂昌荣的伤情进行了评定,结论为:涂昌荣因右肩、左膝等多处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涂昌荣损伤需治疗,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评定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涂昌荣为此花去鉴定费800元。
事故发生后,郭飞为涂昌荣垫付赔偿款3808.59元。
郭飞所驾驶的湘J7××××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20年11月11日00时起至2021年11月10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间自2020年11月11日00时起至2021年11月10日24时止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1年统计数据表明,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42081元/年。
另查明,本次事故另外一名伤者何登娥已向本院起诉,本院确定何登娥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093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917元、伤残赔偿金33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90.4元(含检查费190.4元),以上合计73503.61元。
上述事实,有涂昌荣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摩托车修理店经营者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摩托车维修发票、换件清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郭飞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一致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二.涂昌荣的各项损失应按什么标准计算以及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因本次事故造成涂昌荣和何登娥受伤,且何登娥已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而本案涉及交强险的处理,故应在处理交强险部分时按照本案涂昌荣和何登娥各自的损失比例来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由于本起事故伤者的总损失之和未超过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故在商业三者险赔付时无需按比例赔付。
关于焦点二。1.医疗费是否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主张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的此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涂昌荣所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药费票据确定为5649.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本院确定按60元/天×住院天数10天计算,即为600元。3.误工费。从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涂昌荣出生于****年**月**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4周岁,其未能举证证明确有固定劳动收入或存在劳动能力,故不应计算误工费。4.护理费。本院参照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729元(42081元÷365天×15天)。5.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即15日),本院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为450元。6.交通费。涂昌荣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受伤后到医疗机构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7.财产损失。根据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确定为1765元。8.鉴定费,则按实际票据支出确定8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定涂昌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64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729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76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493.59元。
根据临澧交警队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郭飞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郭飞所驾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郭飞所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郭飞承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其中交强险中的赔偿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另一名伤者何登娥已向本院起诉并依法受理,故计算时应按照损失比例确定该部分的赔偿数额,具体分配金额为:1、涂昌荣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占比为20%即[涂昌荣6699.59元(5649.59元+600元+450元)÷(涂昌荣6699.59元+何登娥26638.21元)],故涂昌荣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分配金额为3600元(18000元×20%);2、涂昌荣在伤残赔偿项下及财产赔偿项下,因其与何登娥在该项下的损失总和均未超出分项赔偿限额,故涂昌荣应分配金额分别为2229元、1765元。综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涂昌荣7594元(3600元+2229元+1765元)。涂昌荣的余下损失除去鉴定费800元外的70%应由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即2169.7元[(11493.59元-800元-7594元)×70%]。综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共应赔偿涂昌荣9763.7元(交强险7594元+商业三者险2169.7元)。另外,郭飞应负担涂昌荣支付的鉴定费损失560元(800元×70%)。事故发生后,郭飞垫付了3808.59元,涂昌荣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予以返还3248.59元(3808.59元-560元)。涂昌荣的其余未获赔偿损失应由自己负担。
综上所述,涂昌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未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涂昌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9763.7元(执行款汇入中国建设银行临澧支行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5
0168753600000153);
二、涂昌荣在获得上述赔偿的同时返还郭飞垫付款3248.59元;
三、驳回涂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计99元,由郭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