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亚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西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孙成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亚根诉被告孙成普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亚根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好、被告孙成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亚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470元小麦款;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份原告孙亚根卖给被告一笔小麦2988公斤,双方口头约定按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据现在的市场价格,2988公斤是7470元,被告给原告打有收单可查,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小麦款6315元,小麦是2526公斤。

被告辩称

被告孙成普辩称,斤数以条为主,经我的手,是我按的章,但是我是帮忙的,我老表封全玉有一个粮食摊,我每年都去给他帮忙收粮食,中间有几年我没有去,××了,就委托我去给他过磅、开票,他给我发工资,委托我去开票的时候,我老表给我刻了一个章。我干了收麦这一季度,我老表阴历2017年11月29日病故了。

争议焦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孙亚根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7年6月11日被告孙成普出具的粮食收购单一份,证明2526公斤小麦,按目前市场价格为2.5元一斤。证据2、河南省小麦价格行情走势一份,证明目前新乡地区小麦的价格每斤是1.265元。 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是我出具的条,当时约定的是每斤1.15元。不是原告说的1.265元。不是我买售,粮食没有拉到我家,我也没有粮食摊,是原告主动拉去卖给封全玉了,我当时给他干了1个月,一天100元,当时也不是我一个人在给他干,还有其他人也在那给他干。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依据这个走势去认定这个价格,当时有约定收购的价格就是1.15元一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孙成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的(2020)豫0727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原告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判决书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原告孙亚根诉讼意见、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将小麦卖给封全玉的粮食收购点,并由为封全玉开票的被告孙成普于2017年6月11日给原告孙亚根出具收购单一份,证明收购原告一笔小麦2526公斤,加盖有孙成普的印章。本院已生效的(2020)豫0727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如下:封全玉生前经营一粮食收购点。被告孙成普曾在该粮点为封全玉帮忙开票等工作。由于被告孙成普系为封全玉收购点工作的人员,对封全玉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将小麦卖给封全玉的粮食收购点,并由为封全玉开票的被告孙成普于2017年6月11日给原告孙亚根出具收购单一份,证明收购原告一笔小麦2526公斤。由于被告孙成普系为封全玉收购点工作的人员,对封全玉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原告称自己是将粮食卖给了孙成普,并且有孙成普盖章的收购单,经查,与本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亚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亚根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彬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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