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昌朗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37225071,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东晖育才苑******。 法定代表人:杨倩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赣州市欣佳客百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8UE298J,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御景江山小区**楼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李娟,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南昌朗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市欣佳客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市欣佳客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昌朗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4月8日签订的联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991.5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没有经营场所供原告陈列商品、销售商品,故合同终止并解除合同。被告提供的经营场所一部分租期到期房东收回,货品被强控,账款没结算;一部分被工商公安查封冻结,货款没结算,库存不明。导致原告经济损失惨重,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赣州市欣佳客百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1月1日起,徐春红承包原告市场赣州地区部分客户进行经营,是原告在这些客户的商务机构负责人,负责甲方产品在该客户的销售。2019年10月22日,原告(乙方、租赁方)与被告(甲方、出租方)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位于赣州市欣佳客百货有限公司双龙大道店收银区,乙方一次性给予甲方保证金500元,从乙方商品总营业额中扣除30%作为甲方的毛利收入;合约有效期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乙方在柜内的货品由乙方自行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并由乙方驻店人员自行负责管理等;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保证金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因被告提供位于赣州厚方坚强百货欣佳客会员店各门店区域作为联营区域,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被告于2020年4月8日签订了该份合同,原告于2020年4月18日签订,合同保证金为15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被告于2020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500元合同保证金的收据。2020年8月21日,罗刚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证明经双方债务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金额7075元。2021年3月18日,罗刚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赣州欣佳客已收联营商南昌朗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物未结算货款,未结算商品货款为36991.5元,因门店遭抢,现无法退还商品及无法确认真实销售商品金额。罗刚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合同往来期间一直由罗刚与原告进行对接工作。被告在出具上述证明后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联营合同、保证金收据、欠款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联营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在本案中,由于被告门店原因,致使原告所售商品无法被退还,被告也未支付商品货款,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4月8日签订的联营合同,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申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99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罗刚的身份关系和代表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罗刚履行合同系职务行为,其签署欠款证明及出具证明的行为也为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南昌朗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市欣佳客百货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8日签订的联营合同。 二、被告赣州市欣佳客百货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昌朗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元。 三、被告赣州市欣佳客百货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昌朗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991.5元。 四、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计365元,由被告赣州市欣佳客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瑜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