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朋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委托代理人潘京芜,男,****年**月**日出生,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树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朋林与被告杨树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京芜、被告杨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朋林诉称:被告杨树忠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和2017年11月17日借款两万元,共计三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付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工程结算期间向原告借款合计3万元;2、被告以欠款3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基准利率承担自2017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所欠的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树忠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与原告关系一直不错,第一次借给我1万,第二次借给我2万,在困难的时候原告杨朋林给予我帮助应该感谢,诉状中的树林坡事情是我分包给原告,而原告又转包给第三人,施工时出了事故,赔偿了10万元,我拿出4万元现金给原告,而原告没有给我出具收条。我和原告换本案诉争的3万元借条的时候写了用1700箱酒抵账,现在已经给了一部分,还应该给原告1400箱酒抵账。原告让张贵忠从我那拿了34箱酒,价值24480元,这样3万元我还剩5520元给原告就可以了。提供2018年2月14日的酒钱收条一份,载明:“18年原浆48件,中国梦34×720=24480元,共计82件,收到人张贵忠。”手头上没这么多钱,愿意跟原告协调解决,原告愿意的话可以去提酒抵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被告杨树忠向原告杨朋林借款一万元,2017年11月17日借款两万元,2020年11月20日两张借条换成壹份,被告杨树忠向原告杨朋林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朋林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杨树忠向原告杨朋林借款,有被告杨树忠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杨朋林与被告杨树忠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朋林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本院考虑自立案之日(2021年5月12日)起计算利息较为适宜,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告杨树忠辩称2018年2月14日酒款应当抵扣,酒款发生在借条时间之前,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规定、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朋林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5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5元,由被告杨树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