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镇平县工业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44UFX535(1-1)。 法定代表人:王群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乔富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侯晓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乔睦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冯洋,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李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乔小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范学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李春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乔富青、侯晓燕、乔睦苹、冯洋、李斐、乔小珊、范学锋、李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乔富青、侯晓燕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乔富青、侯晓燕支付借款期内利息,按照本金40万元、月利率9.9‰,自2018年4月23日计算至2019年4月23日共计15125.56元;3、请依法判令被告乔富青、侯晓燕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本金40万元、在原利率9.9‰的基础上加罚50%自2019年4月24日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止共计126779.35元;2021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40万元、在原利率9.9‰的基础上加罚50%继续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复利;4、被告乔睦苹、冯洋、李斐、乔小珊、范学锋、李春丽对第1、2、3、5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乔富青、侯晓燕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元,由被告乔睦苹、冯洋、李斐、乔小珊、范学锋、李春丽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乔富青、侯晓燕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偿还,存在违约行为。现请求上述被告承担偿还借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乔富青、侯晓燕、乔睦苹、冯洋、李斐、乔小珊、范学锋、李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豫1324民初484号民事判决。现原告依据相同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实属重复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余 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申雨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