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住所地新丰县×××××××××××。 负责人:卢秋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少青,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华,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周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盛1区B栋5楼502房,公民身份号码:513××××××××××××*。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下称新丰农行)诉被告周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丰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少青、马伟华、被告周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丰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费用合计人民币24973.37元(该利息、逾期违约金计算截止2020年11月15日),并自2020年11月1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逾期违约金按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计算(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到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货记卡领用合约》(含附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约定:一、原告通过被告持有的信用卡(卡号:625××××××××××861)向其授信;二、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三、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同时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逾期违约金。此后,被告开始利用该卡进行透支使用。 然而,被告却未依约按期还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信用卡透支后,被告从2020年5月以后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截止2020年11月15日透支余额24973.37元(其中:本金22992.69元、利息1166.46元、手续费141.62元、逾期违约金672.6元),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原告认为: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第22、23条规定与上述领用合约第四条、章程第22条之约定,被告应对免息还款期内未还的借款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规定与上述领用合约第六条之约定,原告有权止付上述贷记卡,且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有还款义务,其名下资产(房产、存款等)处置所得价款原告享有受偿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周萍辩称,对原告起诉无意见,同意支付违约金。 新丰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与章程、授权书(以上为复印件),证明:①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并经原告批准领取了信用卡;②原告通过被告持有的信用卡向其授信;③被告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 2、授权书、身份证明等,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账户信息,证明被告拖欠透支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共24973.37元,计至2020年11月15日; 4、催收台账、历史催收记录,证明原告通过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在合理期限向被告催收还款情况。 周萍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4日,周萍向新丰农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QQ卡(简称信用卡),并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访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新丰农行经审核周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于2014年6月24日为周萍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861信用卡。新丰农行在办卡时授予该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4000元,后经申请批准临时额度为50000元。 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贷记卡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甲方(发卡机构)按月向乙方(持卡人)提供对帐单;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消费类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逾期还款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 周萍在新丰农行处申办了信用卡后,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周萍持信用卡进行消费后申请分期还款,但自2020年5月起未能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给新丰农行。根据帐单记载,截止2020年11月15日尚欠本金22992.69元、利息1166.46元、手续费141.62元、逾期违约金672.6元。 新丰农行在周萍透支后多次通过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催收,但周萍一直未能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 2016年9月29日,新丰农行在其官方网站发出《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对于持卡客户未还款的行为,新丰农行将收取“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新丰农行主张自2017年1月起,周萍需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讼中,周萍同意自2017年1月起向新丰农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新丰农行为具备发行信用卡(贷记卡)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周萍向新丰农行申请使用信用卡,新丰农行依约向周萍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丰农行是否有权解除与周萍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二、周萍是否拖欠新丰农行透支款项本金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 关于焦点一。 新丰农行是具有金融经营权业务的企业,周萍与新丰农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申请表》,且阅读、理解并同意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周萍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没有按约定向新丰农行偿还透支的资金,致使新丰农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新丰农行有权解除与周萍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现新丰农行诉请解除合约的主张,合理合法,周萍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周萍作为持卡人,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20年11月15日周萍持有的卡号为622××××××××××562信用卡已拖欠透支本金22992.69元、利息1166.46元、手续费141.62元、逾期违约金672.6元。现新丰农行请求周萍偿还上述信用卡欠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手续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由于周萍在诉讼中同意自2017年1月起向新丰农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此为周萍自行处分民事权益,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被告周萍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货记卡领用合约》; 二、被告周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偿还透支本金22992.69元及利息1166.46元、手续费141.62元、逾期违约金672.6元(计至2020年11月15日,自2020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周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潘希洁 人民陪审员  罗 丽 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江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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