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刘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娄星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湘13刑更4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五个月;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湘13刑更28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五个月。刑期至2021年10月23日止。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21年7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刘昭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截止至2021年3月,累计获得表扬6个并余374.5分;2019年3月因未完成劳动定额被扣1分。
另查明,该犯曾因其他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审判决认定其系累犯。
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评议书以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昭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对其减刑依法应当从严把握,但结合该犯改造表现、本次报请减刑幅度以及实际执行刑期综合评判,执行机关对其报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昭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