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庭,辽宁开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玲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晓波因与被上诉人孙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争议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晓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庭、被上诉人孙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晓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双塔区法院作出的(2021)辽1302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孙玲玲向上诉人刘晓波支付的50万元是借款,双方存在借款事实。与真实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孙玲玲系上诉人参与经营的亚历山大医院的行政院长,医院开办初期,孙玲玲看到医院发展前景很好,作为院长愿意投资该医院,遂将钱打到上诉人及上诉人母亲的账户内,因为是投资款,所以该款打过来后,上诉人不用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更不可能约定利息。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觉得医院经营不像她想象的那样盈利,于是向上诉人主张为借款,并要求支付利息。这是典型的盈利想分红,亏损连本带息要回的行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定该款项为借款,与事实不符,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提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孙玲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此案事实法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

孙玲玲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玲玲与被告刘晓波系朋友关系,2019年12月15日,原告孙玲玲称被告刘晓波向其借钱,原告孙玲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晓波支付50万元,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转到被告刘晓波账户40万元,于2020年1月22日转到被告刘晓波的母亲侯荣彦账户10万元。原告孙玲玲称于2020年11月、12月及2021年1月,多次向被告刘晓波催要借款,但至今被告刘晓波未归还本息。被告刘晓波辩称2020年1月19日,通过召开亚历山大医疗集团领导班子会议,将原告孙玲玲任命为行政院长,负责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并提交朝阳亚历山大医院文件、会议纪要及两名药局员工的工资申请,予以辅助证明原告孙玲玲的行政院长身份,认为原告孙玲玲向被告刘晓波支付的50万元是投资亚历山大医院有限公司的投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孙玲玲向被告刘晓波支付的50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的问题,被告刘晓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孙玲玲向被告刘晓波支付的50万元是投资款。根据原告孙玲玲提供的录音证据,2021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通话中,原告明确表示50万元为借款,不入股,被告刘晓波表示同意。因此认定原告孙玲玲向被告刘晓波支付的50万元是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玲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晓波出借500,000元,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孙玲玲要求被告刘晓波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玲玲称被告刘晓波口头约定承诺两个月内还钱,利息是按年息千分之五给付,该事实并未出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关系中,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视为无利息,原告孙玲玲要求被告刘晓波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晓波辩称500,000元系原告孙玲玲的投资款,由于被告刘晓波出具的朝阳亚历山大医院分工的文件、会议纪要并未有原告孙玲玲本人亲笔签名,且与500,000元是否为原告孙玲玲投资的事实无关,工资申请表虽然有原告孙玲玲本人签名,但不能证明500,000元是孙玲玲的投资款,因此被告刘晓波辩称500,000元系原告孙玲玲的投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孙玲玲本金50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玲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晓波出借500,000元,通过双方之间的电话通话能够证明孙玲玲将案涉款项出借给刘晓波的事实。双方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款项的性质系投资款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向亚历山大医院投资或入股协议,亦未提供被上诉人领取分红盈利的相关证据,对被上诉人的投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故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借款未予偿还,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晓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晓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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