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永昌县德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五区华联小区。 法定代表人:严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强,甘肃曙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尤成斌,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永昌县德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美物业公司)与被告尤成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成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德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尤成斌给付物业费867元。事实和理由:德美物业公司、尤成斌于2015年1月份开始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德美物业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起向尤成斌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尤成斌应当按照其位于永昌县的某住宅建筑面积80.23平方米承担每月每平方米0.30元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每年计物业费289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尤成斌累计拖欠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867元。经德美物业公司多次催要,尤成斌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
尤成斌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永昌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德美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永昌县某小区西片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由德美物业公司提供。合同期限为2年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住宅每月每平方米交纳0.30元物业服务费;合同还约定了物业公司的服务项目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尤成斌拥有位于永昌县某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80.23平方米,该房屋属于永昌县某小区西片区区域;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德美物业公司为永昌县某小区西片区提供物业服务;尤成斌以每年289元的标准交清了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物业费,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867元未予交纳。为证明上述事实,德美物业公司提交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安置区欠费及2020年度物业费收费综合表1份、收据1份。尤成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德美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内容与其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物业服务合同成立和履行的事实均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本案中,永昌县某小区的开发商永昌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德美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对物业服务事项、收费标准、期限等做了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德美物业公司以及该区域内的所有业主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德美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对环境卫生进行清理整治;对区域内的生活秩序进行管理维护;对存放在该区域内的业主的财产进行必要的监管;对该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养护等,必要时向有关部门协调申请维修基金进行整体维修和维护。所有业主均应当合理行使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不得妨碍其他物业共用部分的正常使用,自觉维护小区内的生活秩序,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本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早已届满,而德美物业公司一直为该区域提供物业服务,德美物业公司从合同届满之后与该区域内所有业主形成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区域内的所有业主均应交纳相应时间的物业费。 综上所述,德美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尤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永昌县德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8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尤成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东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