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奈某。
经营者:侯本亮,****年**月**日出生,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恒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某,内蒙古恒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锦州恒亿达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奈曼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童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奈某(以下简称永成商行)与被告锦州恒亿达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亿达公司)、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奈某的经营者侯本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某、被告锦州恒亿达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和被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10394元;2.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20年1月9日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二被告给河北毕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工程地点为奈曼旗),因生产建设需要,在原告处赊购大量五金电料,每次赊购五金电料二被告均在销售清单上盖章、签字确认,总计欠款16739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二被告陆续给付了57000元,剩余欠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恒亿达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错误,因为被告恒亿达公司虽然在原告的付款单据上签字盖章,但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将所有五金电料交付给被告恒亿达公司,当时原告与被告恒亿达公司约定由原告将五金电料交付给工程发包方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由兴盛公司付款,本案中被告恒亿达公司已将全部货款57000元和原告诉状中没有承认的60000元给付了原告,余下欠款原告应向兴盛公司追偿;2.被告童某将欠款中的60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人柴恒飞,其中不包括诉状中的57000元;3.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不成立,因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在单据里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合法,被告恒亿达公司不同意给付。
被告童某与被告恒亿达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永成标准件五金机电销售清单70枚,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五金电料,总计欠款167394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恒亿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清单上虽然有被告恒亿达公司的签章,但该签章始终在被告童某手中,均由童某签字盖章,具体收货数量、付款金额被告恒亿达公司不清楚。另外,清单上虽然有被告恒亿达公司的签章,但被告恒亿达公司并没有收到货,原告直接将五金电料交付给了兴盛公司,原告应向兴盛公司索要欠款。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童某质证认为:对2019年6月5日和2019年6月21日出具的2枚清单有异议,该2枚清单已经在兴盛公司核销了;对全部70枚清单均由被告童某加盖被告恒亿达公司的公章,其中65枚由被告童某签字、4枚由李洪杰签字、1枚由董云山签字的事实表示认可。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恒亿达公司承包了兴盛公司发包的工程,工程地点为奈曼旗。被告童某系被告恒亿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因生产建设需要,被告恒亿达公司在原告处赊购大量五金电料,每次赊购五金电料均由被告童某在销售清单上加盖被告恒亿达公司的公章,并分别由童某、李洪杰、董云山签字确认,共计70枚销售清单,合计金额167394元。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部分欠款由兴盛公司清偿。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后,二被告给付了57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亿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恒亿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将五金电料交付给兴盛公司,由兴盛公司给付部分货款,但兴盛公司未能如约给付该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恒亿达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童某系被告恒亿达公司的项目经理,持有被告恒亿达公司的公章,经其授权在被告恒亿达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债权凭证(即销售清单)上盖章,并由被告童某及李洪杰、董云山签字,被告童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恒亿达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恒亿达公司申请追加兴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兴盛公司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童某申请追加柴恒飞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及证明其与本案有关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童某所述的2019年6月5日和2019年6月21日出具的2枚清单已在兴盛公司核销,以及二被告所述欠款中的60000元已由兴盛公司给付原告的主张,原告不认可,且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二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恒亿达公司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锦州恒亿达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奈某给付欠款本金110394元,并自2020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童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1254元,由被告锦州恒亿达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占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袁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