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玉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孙丛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姬,吉林檀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韩秀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民主街文化社区。
审理经过
原告成玉祥与被告孙丛亮及第三人韩秀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玉祥、被告孙丛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姬、第三人韩秀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成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3万元;2.第三人在留置的车辆借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至5月6日,被告孙丛亮称因包工程资金紧张,陆续在龙井市从我处借款4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因为是朋友关系,没有约定利息。同时,书写了购买汽车的合同,车牌照号码为×××。因担心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孙丛亮将第三人韩秀莉名下的大众途锐越野车留置给我。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同意在当年5月份还款,但到期后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孙丛亮辩称,1.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3万元属实。钱是分两次出借的,第一次是抵押被告名下的奔驰车(注:车牌号为×××)借款13万元;第二次是抵押第三人(系被告前妻)名下的途锐车(注:车牌号为×××)借款30万元,合计借款43万元。借款时两部车辆均交给原告。因被告不能按时还款,2016年左右,双方将抵押车辆作价43万元抵付全部债务,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不得无故将车辆退还给被告,如违反合同约定则承担违约金20万元。现以车抵债行为发生长达五年之久,原告对被告已经不享有债权,即便起诉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长时间占用案涉车辆,现车价严重贬值,原告退回车辆应承担约定违约金以及车辆贬值损失。2.案涉借款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第三人没有参与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当时,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将案涉车辆开出来放置到原告处,一个月之后即2015年6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车辆归第三人所有,后因被告长时间不能返还车辆,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赔偿损失。现该车与第三人无关,案涉借款也与第三人无关。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韩秀莉述称,1.原告所述借款与我无关。原告所诉车辆买卖日期是2015年5月2日,而我与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离婚。离婚前被告多年有家不回,其在外借款,我并不知情,车辆买卖协议也未签字。这笔钱没给家里,也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车辆买卖日期和离婚日期仅差1个月14天,谁家也不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用43万元日常生活开销。再有离婚时,我并不知道被告已经将车卖了,要不然离婚协议上不能把车归我所有。2.我与被告离婚多年,原告从2015年至今没有起诉。即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也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称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民初51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欠我车款76万元,车已经归被告所有。因此,本诉讼与我无关,原告起诉列我为连带清偿是错误的。4.对原、被告之间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全部是现金交易,这种交易方式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车辆买卖协议中明确写着车辆与价款均于本协议签字之日支付。所以,本诉讼为虚假诉讼。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成玉祥给被告孙丛亮提供借款43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2015年5月2日,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孙丛亮将第三人韩秀莉名下的大众途锐越野车(注:车牌号为×××)出售给原告成玉祥,价款为43万元。被告孙丛亮将前述车辆交付给原告成玉祥,同时,也将自己名下的奔驰车(注:车牌号为×××)交付给原告成玉祥。至今,两台车辆均由原告成玉祥管理。
另查明,被告孙丛亮与第三人韩秀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协议离婚,并约定韩秀莉名下的大众途锐越野车(注:车牌号为×××)归韩秀莉所有,但如果孙丛亮不能将车要回,则向韩秀莉支付车款76万元。2020年9月,韩秀莉将孙丛亮诉至延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孙丛亮赔偿韩秀莉车款76万元。2020年9月25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2401民初5117号民事判决,判令孙丛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韩秀莉支付76万元车款。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2张、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2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张、《车辆买卖协议》、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民初511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起初为民间借贷关系,但双方通过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车辆价款及相关事项,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虽然,被告所售其中一台车辆为第三人名下的车辆,但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2401民初511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判令被告孙丛亮向第三人韩秀莉支付车款76万元。因此,本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履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玉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成玉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