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因本案于2021年3月28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开,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武犯袭警罪,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文东、黄伽、陆庆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武及其辩护人余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28日3时许,K2286次列车运行到贵阳至凯里区间,被告人杨志武在17号车因座位问题与旅客杨某某发生纠纷,杨某某报警求助。随后值乘民警司某某找到杨志武并要求其到餐车作进一步核实。当走到17号与18号车连接处时,杨志武突然情绪激动,想要去找旅客杨某某理论,司某某见状立即阻止,过程中杨志武用双手抓住司某某颈部,用力将其甩倒在连接处洗漱台上,并用手挠其颈部、面部,尔后杨志武被当场制服。经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值乘民警司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志武被评定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依据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杨志武的供述和辩解、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志武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袭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志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

被告人杨志武对指控的犯罪实事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对杨志武袭警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杨志武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形;2.杨志武患有间歇性的躁狂症,是在发病期间不能控制自己的情况下袭警,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3.杨志武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杨志武未造成严重后果。综合以上情节,请依法对被告人杨志武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杨志武在K2286次列车17号车厢内,因占坐了旅客杨某某购买的17车3号座位,在杨某某要求其让座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列车长李某某发现后到场将被告人杨志武带到其购买的18车108号座位。旅客杨某某电话报警求助,值乘民警司某某接报后在18号车厢找到杨志武欲将其带到14号车厢调查核实,在走到17号与18号车厢连接处时,杨志武突然情绪激动,想去找旅客杨某某理论,司某某见状立即阻止,过程中杨志武用双手抓住司某某颈部,将其甩倒在连接处洗漱台上,并用手挠其颈部、面部,致司某某受伤。尔后杨志武被赶来的列车人员与旅客制服。经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值乘民警司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评定杨志武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移交证、处置经过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21年3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杨志武在K2286次列车17号车厢与旅客杨某某发生纠纷,杨某某随即报警,乘警司某某接警后带离处置途中,被告人杨志武于17号到18号车厢连接处用双手抓住乘警司某某颈部,将其甩倒在连接处洗漱台上,并用手挠其颈部、面部,被害人司某某颈部、面部存在不同程度的抓伤,被告人杨志武于同日5时被移交当地派出所处置的事实。

2.被告人杨志武的供述和辩解,我上车后也没注意自己是多少号座位,就在17号车厢坐下了,后面来的旅客说我坐了他的座位,我很生气觉得座位是随便坐的,就和他起了纠纷,后来乘警来找我让我过去了解情况,我就跟着去了,到了17号与18号车厢连接处我想去找跟我发生纠纷的旅客理论,乘警就拦着我,我就抓住他的脖子把他甩到了我身后的洗漱台的位置,后来过来了几个人要把我拷上,我就开始反抗,应该是在反抗过程中把乘警抓伤了,具体怎么抓的我记不清了。

3.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2021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我接到列车长用对讲机呼叫,17车有旅客纠纷需要乘警处理,我立即开启执法记录仪前往,初步了解纠纷过程后我将杨志武带至17号与18号车厢连接处简单了解情况,我要求杨志武到餐车作进一步调查,打开17号车厢端门的时候,他突然情绪激动去拉车厢门,同时用手打在我的后腰上,并手指着17号车厢大喊着要找旅客杨某某理论,我担心杨志武找求助的旅客杨某某会产生更严重的后果,就对其进行阻拦,我拦住他的过程中,他用手抓住我的脖子,把我摔倒在洗漱台旁地上,我抱住他对其实施控制,在一旁的列车工作人员也上前来帮忙,由于杨志武力气很大,不停的用手抓我的脸部还用嘴咬我的手臂,我们大概五六个人才勉强将其控制住,将其控制后,我发现我的脸部两侧、额头及左边耳朵被杨志武抓出了很多血印,列车长的手臂上也有被咬的牙印。凌晨5时许,列车停靠凯里站,我将杨志武移交凯里派出所处理。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是沈阳铁路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客运段第九车队K2286次列车列车长。2021年3月28日2时40分左右,我在17车二位出场门处立岗,听到17车有旅客争吵,随即打开执法记录仪前去劝阻,旅客杨某某称另一名旅客掐其脖子且自己已报警,我呼叫乘警到场处理,乘警到场了解基本情况后将杨志武叫到17号到18号车厢连接处询问情况,旅客杨志武情绪激动要去找旅客杨某某理论并用拳击打乘警腰部,乘警对其进行阻拦,杨志武用手打乘警的脸部,我看到乘务员和一名旅客上前阻止杨志武打乘警,并将其控制在洗面间一角,随后我叫来两名乘务员,他们几人将杨志武控制住带上手铐、束缚绳,将其带到餐厅,后移交凯里站派出所,控制过程中乘警脸部有多处抓伤。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21年3月28日,我和我妻子准备从贵阳坐火车到镇远,我们购买了K2286次列车17车2号、3号座位,当我们拿着行李找到座位时,一个年纪大约40岁左右的男子坐在我的位置上,我对他说他坐的是我的座位,该男子说可以随便坐,两个人的位置坐不下三个人,我们就起了争执,他用两只手捏着我的脖子往后推我,我就报警了。列车长先到场,看了男子的票后列车长告知他的座位在18车108号,男子起身往18号车走去。乘警到场向我了解情况后就去18车找男子了解情况,不知道什么原因,那男子就和乘警在17车与18车的连接处打起来了,我没有看到打的过程,列车长、还有一个警校毕业的学生一起制服了那个男子后,我才看到警察被打得满脸是血。

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2021年3月28日凌晨2点43分,我和我丈夫从贵阳乘坐K2286次列车回玉屏,我们上车后发现我们的位置上有人坐了,我丈夫请对方让一下,对方说“这个位置只能坐两个人,三个人怎么坐得下,让什么让”等拒不让座,我丈夫说“有没有王法了”。他就用手掐住我丈夫的脖子往后面推了几下,我就叫我丈夫报警。乘务员过来叫我们不要吵了,并且查看了我们的票证,我们的票是17车,对方的票是18车,乘务员就说带他去他的位置。过一会警察就过来了,先向我丈夫了解一些情况后就去另外的车厢向那人了解情况。我们想凑上去看一下,有人说“你们不要去看嘞,他连警察都敢打。”过一会就看见警察把他往餐车方向带去了,那几个警察都受伤了,其中一个警察伤得比较严重。

7.证人向某的证言,我是江西警察学院法律系大四学生,2021年3月28日我从贵阳乘坐K2286次列车到玉屏,我的座位是18车116号座位。列车发出一段时间,我看到17车一名比较高大的男子和一名中年女子发生口角,我当时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情况,列车员把比较高大的男子叫过来坐在我左侧位置。过了一会,一名乘警过来向那名男子了解情况,我就去18号车厢厕所门口吸烟处吸烟了。在警察带该男子去了解情况走到18号车厢厕所门口时,男子突然变得非常激动,和警察发生推搡,男子把警察推倒按在18车厕所对面洗漱台角落,不断用手打、抓乘警,我就过去帮忙,和4、5名列车员一起把男子制服带到餐车。乘警脸部和颈部受伤了,抓痕有6、7处。

8.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杨志武与乘客杨某某因座位产生纠纷,乘警前来处理,杨志武在17到18车厢连接处袭击乘警、将乘警抓伤的事实。

9.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凯)公(司)鉴(伤)字〔2021〕029号鉴定书,证实乘警司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10.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出具(黔)省二医鉴定中心〔2021〕精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志武患有狂躁发作,2021年3月28日作案时处于本病病发期,评定杨志武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1.杨志武户籍信息、行程信息,证实杨志武购买K2286次列车车票从贵阳至南阳,座位为18车108号的事实。

12.证人杨某某、曾某某、向某身份信息、购票信息,证实上述证人2021年3月28日乘坐K2286次列车的事实。

13.被害人司某某警察证、任免通知,证实司某某为人民警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武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袭警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杨志武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杨志武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余民燻

人民陪审员  马 丹

人民陪审员  陈 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吴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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