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华,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被告:张成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华与被告张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被告张成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成忠偿还李华借款7万元,利息406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115600元。2.诉讼费由张成忠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华和张成忠是朋友关系,张成忠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8年12月24日找到李华,要求借款7万元,并且承诺在2019年1月10日之前还清,当天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两分,李华即完成出借。但借款到期后,经李华多次催收,张成忠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决。关于利息40600元,是从出借之日起计算到起诉之日,共计29个月,每月按照1400元利息计算,一共是40600元。

被告辩称

张成忠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张成忠已经还了15000元本金。关于利息计算过高,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李华提交的证据借条1份,转账记录2份,被告张成忠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成忠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木材生意周转,张成忠于2018年12月24日找到李华要求借款7万元,当天张成忠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10日,违约金5000元。李华于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7万元给张成忠。庭审中李华表示张成忠已偿付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成忠向李华借款7万元,李华完成了出借义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李华要求张成忠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成忠辩称其已偿还了该笔借款15000元本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华陈述张成忠已偿还了其5000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此笔借贷行为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部分年利率不能超过24%,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部分年利率不能超过15.4%,因此对于李华要求张成忠从出借之日到起诉之日支付利息,应当从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息24%计算,为28000元(70000×24%×20÷12=2800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24日按年息15.4%计算,为8085元(70000×15.4%×9÷12=8085元),共计36085元。张成忠已偿还了5000元利息,尚欠31085元利息。关于约定违约金50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张成忠偿还李华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1085元,共计1010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计1306元,由张成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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