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9253249045。
住所地:民乐县北环路东段8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系太和支行行长。
被告:陈某1,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35XXXXXXXX
被告:陈某2,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53XXXXXXXX
被告:王某,少识字,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80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1、陈某2、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被告陈某1、陈某2、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8日,高兴贵在原告下属的太和支行贷款150000元,贷款于2016年1月7日到期,被告陈某1、陈某2、王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高兴贵未偿还贷款本息,三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陈某1、陈某2、王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立即偿还贷款本息233892.96元,其中: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3892.96元(利息算止2018年1月6日),以后利随本清;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对贷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辩称暂时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兴贵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借款利率为10.455%,同时约定了贷款利息及罚息,并约定贷款由被告陈某1、陈某2、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高兴贵未偿还上述借款,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1、陈某2、王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本息233892.96元,其中: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3892.96元(利息算止2018年1月6日),以后利随本清;要求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借据一张、贷款发放通知单一张、利息清单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1、陈某2、王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高兴贵未主动还款,三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依约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时,被告陈某1、陈某2、王某的保证责任还未免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223892.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利随本清的还款义务的请求,由于原告的请求不具体,利息数额不明确,本院暂不支持,待后原告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1、陈某2、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元,截止2018年1月6日的利息83892.96元,合计223892.96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8元,减半收取2404元,由被告陈某1、陈某2、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