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康雪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组。系殁者原申请执行人康明德之长女。 申请人康金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组。系殁者原申请执行人康明德之次女。 申请人康雪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组,常住地衡阳市南岳区。系殁者原申请执行人康明德之三女。 申请人康颖,曾用名康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组,常住地长沙市雨花区。系殁者原申请执行人康明德之四女。 申请执行人康明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去世前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组。系四位申请人之父,已去世。 被执行人文春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康明德与被执行人文春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康雪平、康金平、康雪莲、康颖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生效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2年5月13日,对康明德与文春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岳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康明德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康明德因201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久治不愈,于2013年11月3日去世。康明德的四位法定继承人即四个女儿康雪平、康金平、康雪莲、康颖请求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申请执行人康明德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康雪平、康金平、康雪莲、康颖请求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变更康雪平、康金平、康雪莲、康颖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袁 旭 人民陪审员  肖旭凤 人民陪审员  旷文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许 可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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