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49371F,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龙岗中路90号。
负责人:周世伦,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浪,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阳,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华江,男,汉族, ****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诉被告张华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张华江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4月21日的逾期本金21683.52元、利息2300.13元、费用3868.19元,共计27851.84元;
二、判令被告张华江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全部欠款结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复利(透支利息以逾期本金21683.5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逾期利息2300.1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三、判令本案律师费1400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张华江承担。
事实及理由:
本院查明 2016年1月8日,被告张华江填写信用卡申请材料,接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相关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约束,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查符合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向被告张华江发放卡号为625906500394XXXX的信用卡。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向被告张华江放卡后,被告张华江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截至 2021年4月21日已经连续逾期,累计逾期本息合计27851.8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华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信用卡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
为维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被告张华江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张华江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签署申请表,自愿接受领用合约的约束;
证据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还款、计息计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建立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三、张华江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信用卡客户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张华江实际使用了信用卡透支消费,并发生信用卡逾期行为;截止2021年4月21日,被告张华江尚欠原告贷款本息27851.84元。
证据四、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收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合同约定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产生律师费1400元,该费用依据领用合约30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举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的三性予以确认,既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8日,被告张华江填写信用卡申请材料,接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相关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约束,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查符合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向被告张华江发放卡号为625906500394XXXX的信用卡。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向被告张华江放卡后,被告张华江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截至 2021年4月21日已经连续逾期,逾期本金21683.52元、利息2300.13元、滞纳金3868.19元,合计27851.84元。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多次催收,被告张华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信用卡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
为维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同时查明:被告张华江于2020年10月15日开始违约,未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本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与被告张华江在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二十一项中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第三条第二十二项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息及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第四条第三十项约定……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为了追回其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张华江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信用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审核同意,双方对信用卡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华江持卡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张华江应偿还的欠付信用卡本金,截止2021年4月21日,被告张华江共计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1683.52元未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信用卡透支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相应的欠付透支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的收费标准中有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相应的欠付本金还清为止。
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审理后查明,原告主张的“费用”即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本院认为,依照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已取消滞纳金,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截止时间应该为2016年12月31日,其后的滞纳金计算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的费用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张华江开始逾期未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晚于2017年1月1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华江承担违约金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复利,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约定的收费标准中有明确约定,应以被告张华江因未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至信用卡透支本金还清为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举示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且在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三十项中约定了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因此支出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承担,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并已向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14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请求的律师费予以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张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1683.52元、利息2300.13元,合计23983.65元,;其中该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2021年4月22日之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与被告张华江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履行;逾期利息、复利问题;其中:1、逾期利息以信用卡透支本金21683.5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复利以被告张华江因未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至信用卡透支本金还清为止;
二、由被告张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垫付的律师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1.3元,减半收取计265.65元,由被告张华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何启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