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台县城关镇解放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92536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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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杨某,原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原告城区支行行长。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付某,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付某丈夫。        

被告:徐某,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常某,男,汉族,住高台县。现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台农商银行)诉被告张某、付某、徐某、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徐某、常某,被告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付某夫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5670元(算止2021年8月9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徐某、常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付某夫妇于2019年4月5日,在被告徐某、常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情况下,向原告借短期贷款20万元,约定2020年4月4日到期,借款期内年利率8.7%,逾期年利率13.05%。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货款逾期后,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30日,分别偿还利息13766元、3875.67元,贷款逾期至2021年8月9日尚有逾期利息35670元未偿还。经原告催收,各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付某辩称,诉状已收到,原告起诉属实,贷款属实,贷款被他人(徐万明)用了。关于利息偿还具体情况不清楚,贷款利息一直都是由他人偿还的。计划两年内偿还贷款剩余本息。请求原告减免部分利息。        

被告徐某、常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贷款属实,担保属实,当初担保是被他人找去签名担保的。将积极催促他人偿还此笔贷款本息。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其中付某、徐某和常某身份证复印件上备注了同意为张某贷款贰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字样;2、《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担保期限等内容;3、被告张某签署的借款借据一份;4、贷款利息说明一份。以上四组证据共10页14面,证明原告诉请事实。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0页证据原件当庭退回原告,留取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入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付某夫妇,于2019年4月5日,在被告徐某、常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情况下,向原告分支机构城区支行借短期贷款20万元,约定2020年4月4日到期,借款期内年利率8.7%,逾期年利率13.05%。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贷款逾期至2021年8月9日,尚有本金20万元、逾期利息35670元没有偿还。现诉请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发放借款,被告张某签署借据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付某系被告张某配偶,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原理,要求付某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付某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备注的“本人同意丈夫贷款贰拾万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相印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应支持。被告徐某、常某各自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表示承担涉案贷款清偿的连带责任,又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确认连带担保责任,故应与张某、付某夫妇连带清偿涉案贷款本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付某共同偿还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2021年8月9日前下欠利息35670元,合计235670元。2021年8月10日以后利息,按照实际欠款本金数额为基数,以年利率13.05%计算偿付,利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某、常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常某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某、付某追偿。        

本案受理费4718元,减半收取计2359元,由被告张某、付某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徐某、常某对案件受理费2359元的给付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预收原告的案件受理费4718元,退还原告2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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