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14352.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商贸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原告在某分行xx支行账户(账号:×××)内存款477072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2020年6月14日,被告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468420元,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3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462000元,原告不服,上诉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31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8民终820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材料款104527.5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虽愿意积极履行案件款,无奈银行账户被查封,账户资金被冻结,被告拒不申请解除对原告银行账户资金的冻结,且被告多冻结的原告账户的资金,被告也迟迟不申请法院解封,这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向被告履行案件款,账户内的资金也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被告已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止2020年11月25日,原告账户共计被冻结166天,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4352.23元,间接损失难以估量。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诉前财产保全部分错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依法起诉,诉请同前。

被告辩称

被告某商贸公司辩称,本公司诉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xx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二审期间达成协议属实。但原告称被告拒不解除保全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积极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也不存在因采取保全措施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丰商贸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申请当日依法作出(2020)甘0802财保60号民事裁定书,对某建设公司在xx分行xx支行账户(×××)内存款477072元予以冻结。某商贸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以某建设公司、王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8日依法作出(2020)甘0802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建设公司、王某清偿原告某商贸公司材料款462000元。宣判后,某建设公司不服,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某建设公司与某商贸公司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1日依法作出(2020)甘08民终8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达成的协议:某建设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前清偿某商贸公司材料款104527.5元。2020年11月15日,本院从某商贸公司保全的某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案件款104527.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20)甘0802财保60号民事裁定书、(2020)甘08民终820号民事调解书、结案通知书、借款借据、扣息回单,被告提交的(2020)甘0802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商贸公司对某建设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是否有过错或重大过失。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过错的认定,不仅要看财产保全申请人起诉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由于财产保全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还应审查整个财产保全期间是否审慎对待保全行为。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本案被告某商贸公司以某建设公司及某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王某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之诉,某商贸公司的主要证据是盖有某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的买卖合同以及第五项目部负责人王某与某商贸公司的结算清单,从某商贸公司持有的证据来看,某商贸公司有理由相信第五项目部负责人王某能够代表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与王某的约定不具有对外公开性,不能苛责某商贸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次,某商贸公司申请保全后,某建设公司也未及时提出异议。上述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一审判决后,某建设公司不服,二审审理期间,系某建设公司与某商贸公司自行和解达成一致协议,不能因此确定某商贸公司一审诉请确有错误。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条件为“申请人有错误”和被申请人存在“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某商贸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有错误,故某建设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14352.23元之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因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14352.23元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铁永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秦春蕊 书记员 洪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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