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继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宋达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孙继伟与被告宋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孙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时缺少资金,于2018年4月27日在原告地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个月,即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暂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宋达明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多有小额资金往来。2018年4月27日经双方对账后,宋达明向孙继伟出具借据、收条各一张,借款金额10,000元。宋达明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孙继伟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继伟与被告
宋达明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达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孙继伟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达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