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540964976。

负责人:刘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该支行职工。

被告:周某1,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周某2,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黔江支行”)与被告周某1、周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黔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黔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1偿还原告截至2021年1月29日的本金1000000元、利息16120.24元、罚息62003.13元,共计1078123.37元,从2020年1月30日起的罚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以16120.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某1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周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周某1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黔江区XX街道XX居委XX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原告邮政银行黔江支行与被告周某1签订了编号为5099964Q218056942349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由邮政银行黔江支行向周某1提供借款1000000元,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2019年5月14日,周某1向邮政银行黔江支行申请支用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9年5月17日,周某1向邮政银行黔江支行申请支用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8年5月9日,邮政银行黔江支行与周某1签订了编号为5099964Q318057655423的《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周某1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黔江区XX街道XX居委XX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渝(2017)黔江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XX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5月9日,邮政银行黔江支行与被告周某2签订了编号为5099964Q618047648191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周某2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迄今,周某1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1辩称,对于向邮政银行黔江支行借款和尚欠借款本息1078123.37元未偿还的事实无异议,只是邮政银行黔江支行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低。

原告邮政银行黔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证明邮政银行黔江支行向周某1授信借款额度1000000元的事实;

2.《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周某2为周某1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周某1为借款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邮政银行黔江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4.放款通知单和借据,证明邮政银行黔江支行实际向周某1发放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5.还款流水清单和欠款信息截屏图片,证明周某1尚欠借款本息的金额。

被告质证

被告周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某2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原告邮政银行黔江支行与被告周某1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银行黔江支行向周某1授信借款额度1000000元,授信期限为120个月,授信期限的前60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在额度支用期内,周某1可以余额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另外,《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2019年5月14日,周某1向邮政银行黔江支行申请支用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苗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9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逾期利率为8.48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当日,邮政银行黔江支行将500000元发放至周某1的账户。2019年5月17日,周某1再次向邮政银行黔江支行申请支用借款500000元,借款时间为12个月(即从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7日),借款用途、利率、逾期利率、还款方式与2019年5月14日的借款相同。当日,邮政银行黔江支行将500000元发放至周某1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周某1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21年1月29日,其尚欠邮政银行黔江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6120.24元、罚息62003.13元,共计1078123.37元。

2018年5月9日,邮政银行黔江支行与被告周某2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8年5月9日,邮政银行黔江支行与周某1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周某1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居委X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渝(2017)黔江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XX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为1000000元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黔江支行与被告周某1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与被告周某2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周某1实际支用邮政银行黔江支行授信的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邮政银行黔江支行要求周某1偿还截至2021年1月29日的借款本息共计1078123.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周某1还应支付罚息及复利,罚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25%从202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以16120.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25%从202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邮政银行黔江支行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某1认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周某2为周某1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邮政银行黔江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故对邮政银行黔江支行要求周某2对周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某1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居委X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渝(2017)黔江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XX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邮政银行黔江支行有权对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21年1月29日的利息为16120.24元、罚息为62003.13元;从2021年1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复利以16120.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

二、被告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区支行违约金100000元;

三、被告周某2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区支行对被告周某1所有的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居委X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渝(2017)黔江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XX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2元,减半收取7701元,由被告周某1、周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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