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德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嫘祖镇盐池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MA487F2G43。

法定代表人:朱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丹,湖北智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永格,湖北智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宜昌沭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南阳镇阳泉村一组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959108327。

法定代表人:林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兴山中沭环境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古夫镇永安路1号政府大楼14楼10室-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6MA4908D238。

法定代表人:张玲。

被告:林卫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张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孙晓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段银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德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物流公司)与被告宜昌沭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园林公司)、兴山中沭环境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山中沭公司)、林卫东、张玲、孙晓江、段银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隆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丹,被告沭阳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林卫东,被告沭阳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山中沭公司、张玲、孙晓江、段银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隆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沭阳园林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600000元,支付利息69434.98元、逾期利息105560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11日止,之后逾期利息以本金5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的标准计收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前述本息共计5774994.98元。2、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两处自有房屋[权利证书编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宜市国用(2014)第060303038-28号;鄂(2016)宜昌市不动产权第00××24号]折价、变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第四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兴山中沭公司、林卫东、张玲、孙晓江、段银花被告对第一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上述六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8日,沭阳园林公司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向沭阳园林公司发放借款本金6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苗木,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6.96%;若沭阳园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若沭阳园林公司违约致使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沭阳园林公司应承担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发生争议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4月8日,沭阳园林公司与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沭阳园林公司将其自有的两套办公别墅[权利证书编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宜市国用(2014)第060303038-28号;鄂(2016)宜昌市不动产权第00××24号]抵押给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并于当日办理完毕抵押登记。2020年4月8日,兴山中沭公司、林卫东、张玲、孙晓江、段银花分别与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沭阳园林公司上述债务向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9年4月12日,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向沭阳园林公司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后沭阳园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20年6月11日,沭阳园林公司拖欠借款本金5600000元、利息69434.98元、逾期利息105560元。2020年6月12日,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将其对沭阳园林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5774994.98元(截至2020年6月11日)转让给原告。随后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向上述六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时至今日,六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欠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沭阳园林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但是在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沭阳园林公司与原告经过协商,也达成了调解意向,沭阳园林公司愿意变卖一套房屋偿还借款,剩余部分借款在两年内还清。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被告林卫东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请求与原告协商调解解决纠纷。

被告兴山中沭公司、张玲、孙晓江、段银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2日,沭阳园林公司向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申请融资金额为7000000元。

2019年4月8日,沭阳园林公司与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沭阳园林公司因购买苗木向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96%,于2019年4月16日一次性提款;还款计划为2019年6月20日之前还款200000元,2019年9月20日之前还款200000元,2019年12月20日之前还款200000元,2020年4月7日之前还款5400000元;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由兴山中沭公司、林卫东、张玲、孙晓江、段银花提供保证担保,沭阳园林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等等。

2019年4月8日,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与沭阳园林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沭阳园林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发展大道××号房屋(产权证号:00××24)、宜昌市发展大道97-13号房屋(产权证号:03××85)为沭阳园林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6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以实际借款凭证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同日,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分别与兴山中沭公司、林卫东、张玲、孙晓江、段银花签订《个人客户保证合同》,约定兴山中沭公司、林卫东、张玲、孙晓江、段银花为沭阳园林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除了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由、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等;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等等。2019年4月12日,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对沭阳园林公司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发展大道××号、××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6000000元。

2019年4月16日,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向沭阳园林公司支付借款600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6.96%,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嗣后,沭阳园林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9月20日分别向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息200000元,共计偿还借款400000元。截止2020年6月11日,沭阳园林公司尚欠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借款本金5600000元,拖欠利息69434.98元、罚息105560元,合计5774994.98元。

2020年6月12日,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与德隆物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将其对沭阳园林公司的债权本金5600000元以及依法依约形成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关附属权利形成的债权转让给德隆物流公司(债权账面本金余额5600000元,利息和罚息174994.98元,合计5774994.98元)。同日,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分别向沭阳园林公司、兴山中沭公司、林卫东、张玲、孙晓江、段银花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沭阳园林公司、兴山中沭公司、林卫东、张玲、孙晓江、段银花均已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与沭阳园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与兴山中沭公司、林卫东、张玲、孙晓江、段银花签订的《个人客户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依约向沭阳园林公司提供了借款,但沭阳园林公司在偿还部分款项后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在借款到期后,有权要求沭阳园林公司清偿剩余借款本息。沭阳园林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发展大道××号、××发展大道××号房屋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兴山中沭公司、林卫东、张玲、孙晓江、段银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沭阳园林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时,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与德隆物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债权人有权将其享有债权及附属担保权利转让给受让人,且武汉农商行宜昌分行已履行通知义务,本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德隆物流公司依法取得对沭阳园林公司享有的债权及附属担保权利。因此,德隆物流公司要求沭阳园林公司偿还截止2020年6月11日的借款本金56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174994.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利息,应以借款本金5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6.96%×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德隆物流公司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玲、孙晓江、段银花、兴山中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宜昌沭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德隆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00000元、利息及罚息174994.98元,合计5774994.98元;并以借款本金5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44%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兴山中沭环境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林卫东、张玲、孙晓江、段银花对被告宜昌沭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湖北德隆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宜昌沭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发展大道97-46号、宜昌市发展大道97-13号房屋(他项权证号:0012751)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宜昌沭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湖北德隆物流有限公司有权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湖北德隆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112元,由被告宜昌沭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兴山中沭环境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林卫东、张玲、孙晓江、段银花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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