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治市东海天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卫东,职务:总经理。

地址:长治市高新区老顶山镇关村村路西。

诉讼代理人:焦光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现住长治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陶树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治市东海天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树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市东海天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焦光锋、被告陶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治市东海天源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速归还原告光伏材料款44200元人民币及利息(按3年计算)20818元人民币,共计65018元人民币。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在建设光伏发电,以及确保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系统施工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根据双方约定的条款,被告承诺完工了最后结算,工程完工已三年多了。现被告还欠原告44200元人民币,利息20818元人民币,共欠原告工程材料款及利息65018元人民币。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陶树红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手中没有合同;2、2018年1月份,原告在被告房屋顶确实建有光伏设施,但被告是根据村委的安排同意,原告当时答应给被告在银行贷款35000元,原告出9200元,但至今未给被告办理,如真有“合作协议”,那违约的应当是原告而非被告,原告当时要给村里安装20多户,但只安装两家后,安装工人全跑了,只是沁县电力公司在2018年2月份把光伏并了网;3、并网后至今三年多,原告再未找过被告,诉讼时效早已过了;4、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5、被告从2018年后半年开始有并网收入,原告可以在收益中扣除成本,再与被告分割利润,原告可以从被告房上拆除设备并补偿被告房顶损失。原告之前说的损坏的房顶由他负责,还占用一间房屋,家里放的设备是逆变器,我也不安了,让他拿走。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合同约定?2、原告主张归还光伏材料款及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合同依据?

争议焦点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合同书和贷款协议书,被告虽不确定是自己所签写,但对比原件和被告签字,应属于同一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底原告在××县委的参与下,南里村有20户人家报安装屋顶光伏发电设施。其中就含有被告陶树红家。被告是该村第二家安装,原告在被告房屋顶建有光伏设施,建设过程中对被告的房屋房顶砖瓦有所损害。光伏设备在2018年1月中建成完工,2018年2月,沁县电力公司将被告家中光伏并了网,被告自2018年并网后开始有并网收入,至2020年8月的并网总收入为12252.5元。此后,不知何种原因,原告只在南里村委安装了二户人家后,就撤走了。随后原告欲来拆除已经安装好的二户人家屋顶的设施,被村委阻拦,未能拆除。原告提供了双方的协议和合同。合同内容为:合同总造价44200元;合作模式为,原告出资9200元,被告向沁县农商银行贷款3.5万元(8年贷款),共同投资;利润分配模式为:8年贷款期间的发电收益全部归还贷款,还清贷款八年后的收益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贫困户可以享受政府贴息三年,每年1500元;运维服务,前三年由原告承担,质保期内的人工运维费用和质保期外的所有运维费用,由用户和企业按投资比例分摊。因施工造成屋顶漏水,由原告负责及时维修。陶树红是贫困户。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光伏材料款44200元及利息20818元,共计65018元。

另查明,原告与陶树红已在光伏发电产业与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合同上签字。经查阅,陶树红的扶贫手册上,没有享受政府每年1500元的贴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过村委协调,双方当事人就原告在被告房屋安装光伏设施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合同和贷款协议。本案纠纷的产生,缘起贷款未能顺利办结。未能办理贷款的原因是当事人双方之外的因素,双方对此均无过错。导致合同履行出现矛盾。鉴于原告已经履行完光伏设施的安装并网运行,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合同对价。因双方均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贷款支付约定履行不能,就应当对原支付约定进行变更。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合同相关约定判决。故对于原告请求支付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价款的数额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支付35000元。考虑原来的设计和约定以及被告的支付能力、已经获取的收益情况,可以确定分期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安装的光伏设施,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运维服务,双方按照约定分担运维费用和利润分配。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从2022年12月开始按投资比例分配发电收益。对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在2018年2月并网后,发生争议,原告起诉在2021年1月,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陶树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长治市东海天源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0000元;在2022年2月前支付剩余的15000元。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陶树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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